上诉人占细毛,湖北麻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继良,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鄢征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占细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占细毛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良、被上诉人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投保人张纪常在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被保险人为张纪常,身故受益人(顺位)为占细毛、张锋,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部分第一条注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张纪常在“投保人”一栏签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4年1月22日下午,张纪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木子店镇一桥向三桥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在麻城市木子店镇完美希望学校门口处与对向的案外人夏明驾驶的ALA8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纪常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占细毛向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该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占细毛申请事由属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条款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终止;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占细毛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纪常在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纪常作出提示,而张纪常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占细毛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张纪常有驾驶证,张纪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现受益人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要求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占细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占细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投保人张纪常生前是在经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肖某反复劝说、不厌其烦的情况下才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并在其指定的位置上签字,至于投保后有何收益、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免责根本不了解。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免责,需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三、即使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了免责事由,也因约定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无效。
上诉人占细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肖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刘家垸村九组刘家垸2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武穴支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①张纪常是2007年在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投保的险种是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当时负责办理该项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人)是肖某。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时,肖某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张纪常作出提示,也没有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张纪常在江苏省务工,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是事后由肖某寄给张纪常的)。
上诉人占细毛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肖某对免责条款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的签名是在不清楚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在肖某指示的位置上所签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和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张纪常,1967年12月1日出生。在与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张纪常在江苏省务工,相应的保险条款由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邮寄送达;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该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张纪常作出提示,也没有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014年1月22日,张纪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占细毛向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同年3月18日,该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占细毛申请之事由属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条款责任免除(即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查明,投保人张纪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每份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其中26岁至60岁给付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
本院认为,张纪常与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投保单、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张纪常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条款中免除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受益人占细毛无约束力。
上诉人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在与张纪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尾部“声明与授权”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固定式样,虽然投保人张纪常在“声明与授权”部分已签名,但该“声明与授权”中并未对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解释,不能证明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张纪常死亡,属被上诉人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赔偿条件,被上诉人依法应向本案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占细毛赔付,赔付的金额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内容执行,因张纪常死亡时的年龄为46周岁,故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500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5倍)。
综上,上诉人黄冈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占细毛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保险金5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占细毛负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占细毛负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黄亚东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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