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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公司与李某、李某客运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
沙永利
李某
王本林
高义(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永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义,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林,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李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永利、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原审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李某通过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在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依照该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某的意外伤残等级十级超出该公司最低七级的理赔范围,并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问题。因原审被告李某所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通过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代为办理的,除原审卷宗第27页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代收据,标注车主姓名“道协”、投保期间及险种类型)外,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一、二审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就李某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签订有其它的书面保险协议,就相关的保险条款涉及的评残标准、意外残疾保险金与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赔付比例、免赔数额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格式合同及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等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以上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其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李某通过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在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依照该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某的意外伤残等级十级超出该公司最低七级的理赔范围,并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进行赔付,不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问题。因原审被告李某所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通过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代为办理的,除原审卷宗第27页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代收据,标注车主姓名“道协”、投保期间及险种类型)外,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一、二审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就李某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签订有其它的书面保险协议,就相关的保险条款涉及的评残标准、意外残疾保险金与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赔付比例、免赔数额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格式合同及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等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以上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其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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