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付鑫(湖北枣阳王城法律服务所)
刘强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罗元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住所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代表人杨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襄樊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襄阳互谊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东段(云湾村)。
法定代表人袁胜凯,襄阳互谊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元广,男。
上诉人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互谊公司、刘强、罗元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12时许,周新风驾驶罗元广从襄阳互谊公司购买的鄂F1Z128牵引车及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芙蓉纺织厂门前路段时,与刘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强伤后被立即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30天,支出医疗费59705.95元,由于病情较重,该医院建议转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刘强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58648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出院时刘强神志昏迷,刺痛不发音,不睁眼,双上下肢可屈曲,GCS7分,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不规则,直径4.5㎜,左侧直径2㎜,对光放射均消失。双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1级,生理反射存在,双侧病理征(+),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神经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同日,刘强转入老河口市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6839.0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四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刘强三次共住院治疗130天,支出医疗费125192.97元,刘强住院期间,罗元广分三次共支付赔偿款55000元。2013年4月1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G20130408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周新风不服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6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法院已受理本案为由终止了对该事故的复核。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刘强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强于2013年6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襄阳互谊公司、罗元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7926.9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襄阳互谊公司、罗元广对刘强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用1348元予以认可。罗元广申请对刘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I级)。罗元广支出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罗元广于2012年2月8日从襄阳互谊公司处购买鄂F1Z128牵引车及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车辆仍登记在襄阳互谊公司名下,该牵引车、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罗元广,购车同时,罗元广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00000元。2012年4月28日,经襄阳互谊公司同意,罗元广将该车辆挂靠在襄阳互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营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鄂F1Z128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已超期。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5日0时至2013年4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特别条款。2014年3月14日,经主持调解,刘强与襄阳互谊公司、罗元广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损失,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12时许,周新风驾驶罗元广所有的鄂F1Z128牵引车牵引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与刘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新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罗元广应当承担刘强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本案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罗元广承担的刘强的损失款,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向刘强支付。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该公司不应承担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但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该公司与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对刘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无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投保义务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本案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12时许,周新风驾驶罗元广所有的鄂F1Z128牵引车牵引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与刘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新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罗元广应当承担刘强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发生本案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罗元广承担的刘强的损失款,由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向刘强支付。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该公司不应承担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但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该公司与鄂FE692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提出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对刘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无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投保义务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本案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扬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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