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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诉李植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
代表人徐超斌,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植义。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植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书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李植义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植义与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签订的对被保险车辆鄂K43406号“起亚牌”小轿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植义依约交纳了鄂K43406车的保险费后,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也向李植义签发了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现该车由于李植义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应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理赔。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辩称李植义在交通事故中由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承担的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给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二险从形式上看,车损险是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车上人员险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经济责任。从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车损险是保险公司以赔偿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实际损失为其惟一目的;车上人员险保障的却是因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使其在受到损害之后得到及时赔偿。由于这类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李植义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保险法、合同法调整确定。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笼统地将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列为免责事由,既没有在保单中申明具体情况,也没有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况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免责条款未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对投保人而言也不公平,无形中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植义的损失虽由肇事车辆所致应负赔偿责任,但投保人李植义既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现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即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综上,故对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免除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刘铮
代理审判员 彭湃(承办人)

书记员: 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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