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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云梦支公司诉张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洪章。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忠德,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08)云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桂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书立、刘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各自对方所提交证据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李建安作为人保云梦支公司的业务员,可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1200元保险费的正式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原件已被人保云梦支公司收回并做作废、核销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已向人保云梦支公司交纳31200元保险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已向人保云梦支公司交纳31200元保险费是成立的。其理由:1、李建安是人保云梦支公司的业务员,有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工作内容,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是李建安经手的保险业务,张某某有理由相信李建安向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代表人保云梦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建安向张某某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代表人保云梦支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2、虽然张某某和李建安个人之间有委托购买基金的行为,但两人已于2007年6月18日对所投资的基金进行了结算,两人之间委托购买基金的关系已经终结,张某某所购买基金的本金和收益已转化为流通货币,张某某将其中的31200元作为保险费交给李建安,李建安也向张某某出具了收取保险费的收据,应当认定人保云梦支公司收取了张某某交纳的31200元保险费。虽然李建安向张某某出具的收取保险费的收据不符合人保云梦支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张某某向人保云梦支公司交纳了31200元保险费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解除后,人保云梦支公司应按什么标准向张某某退保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张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且人保云梦支公司拒收张某某续交的剩余保险费,其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但导致涉案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人保云梦支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云梦支公司作为涉案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和违约方,无权主张按该格式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手续费。人保云梦支公司在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后,应当全额退还张某某所交纳的保险费。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建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本案是否应当在李建安涉嫌挪用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张某某和人保云梦支公司,李建安向张某某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是代表人保云梦支公司职务行为,故张某某有权直接向人保云梦支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行使对李建安的追索权,应由人保云梦支公司自行决定,因此,本案中不需追加李建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无需在李建安涉嫌挪用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
综上,人保云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晏桂如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刘铮(承办人)

书记员: 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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