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刘小庙行政村唐小庄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生,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英,
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副理事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乾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住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管理局干部,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
亳州市谯城区中生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亳州中生中药材合作社)、马中生、孟凡峰、韩乾坤、王红伟、马刚与被上诉人张化文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
亳州市阳光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系列证据,欲证明涉案种子来源是合法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欲证明对被上诉人药材种植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指导;上诉人农民合作社的出资清单及章程,欲证明各成员已实际出资,合作社以自身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合作社成员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药材种植联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因及数额应如何认定;4.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审依据《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减产的损失与上诉人提供的种子质量和技术指导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未查清;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仅是张化文提供的白条相加计算而来,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各项支出是否实际发生未查清,以此认定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合作社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所举证据可能导致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强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书记员: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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