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宿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某烟酒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胜利路南永兴路5号门店)。
经营者:刘忠义,店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刘晓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阿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阿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被告阿某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124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三曹公司系“青花”组合商标(注册号:1482564)、“青花”纯文字商标(注册号:14394366)、“小青花”纯文字商标(注册号14394418)独占被许可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分三次,每次三年从商标权利人处(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为每次27万元,并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非法销售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青花”组合商标、“青花”纯文字商标、“小青花”纯文字商标近似和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已经导致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青花”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的合理倍数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阿某烟酒商行主要答辩意见:被告经销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是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及其“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老白干公司主观上不可能去用“青花”字样去误导公众,客观上“青花”作为青花瓷的简称,在涉案白酒上使用“青花”、“小青花”是以描述性的词语来指明白酒的盛装容器与酿造工艺,并进而表明涉案白酒的具体品种与类别,并且这种对青花文字的使用被通行于白酒企业生产的青花瓷瓶装白酒的酒瓶或包装盒,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更重要的是,老白干公司在涉案产品标识中突出位置已经标明了“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两个商标和厂名、厂址,起到充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59条、64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为老白干公司生产,被告经销该产品属于来源合法。由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青花”拼音及图组合商标(注册号:1482564,以下简称青花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等。2009年9月21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总厂将该商标转让给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30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拥有的青花组合商标有偿独占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为27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0日,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青花组合商标转让给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公司)。2013年5月16日,青花公司与三曹公司又签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青花公司将“青花”组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为31.5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青花公司将两次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行为,均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5年5月28日,青花公司的“青花”(注册号:14394366)、“小青花”(注册号:14394418)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汽酒、烧酒等,文字排列方式均为横排。2015年6月1日,青花公司与三曹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青花”、“小青花”文字商标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仍为独占许可。合同约定由三曹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许可备案,但该两个文字商标的许可未进行备案。第二份许可合同到期后,青花公司与三曹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青花公司将其所有的“青花”组合商标、“青花”、“小青花”纯文字商标独占许可给三曹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为27万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签订后,青花公司或三曹公司仍未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许可备案。青花公司与三曹公司签订的几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约定三曹公司有权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2017年9月25日下午,三曹公司工作人员温明在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河北省桃城区阿某烟酒商行,温明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等字样的白酒一瓶,以现金方式支付90元。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白酒进行封存。三曹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50元。
本案被诉侵权的商品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该商品外包装底色为白色,带有暗花的不规则网格,正面右下角有蓝色牡丹花图案,左下角大面积留白处以倾斜竖排的方式印有黑框,内有“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正面上部突出位置印有“衡水及图”商标和“衡水老白干”红方印商标,红方印商标左侧有蓝色竖排“青花”字样。该包装侧面有“中华老字号”字样及标志,并在中间位置注明了产地和地址等信息。该商品内包装为白瓷瓶,印有与外包装正面相同的图案,瓶盖为蓝色。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外包装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庭审中,三曹公司提供了一款自己生产的青花玲珑瓷白酒及外包装。该酒外包装以蓝色碎花为底色,正面中间由一条蓝色条带,蓝色条带上有金色竖排的“青花”和横排的“大青花”字样,侧面有“青花玲珑瓷”圆印标志。三曹公司的该款商品使用了“青花”组合商标和“三曹”图形两个商标。该商品内包装为白瓷瓶,但酒瓶的形状与老白干公司的产品不同,瓶盖为白色,瓶颈处有“青花玲珑瓷”字样。三曹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
另查明:老白干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白酒的知名上市公司,其产品衡水老白干酒是被中国酿酒协会所认可的老白干香型白酒代表。老白干公司的注册商标“衡水及图”和“衡水老白干”均是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0月,老白干公司生产的大小青花酒被中国酒业协会、全国糖酒会办公室、糖烟酒周刊杂志社授予“中国传统名酒大众酒-品牌榜样”证书。2015年7月,老白干公司生产的50%VOL大青花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授予“2015年度中国白酒国家评委感官质量奖”证书。2013年12月,衡水老白干大小青花酒广告开始在CCTV-1《黄金剧场》广告时段播出。2015年,衡水老白干大小青花酒广告又在河北经视投放广告。老白干公司还在全国部分高速公路投放了大小青花酒的路牌广告,在锦州市等投放了公交车车身广告。衡水七喜酒业有限公司、衡水聚百川酒业有限公司均因使用与衡水老白干大小青花酒相似的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衡水市工商局行政处罚。
三曹公司是在安徽省亳州市注册的白酒生产企业,注册资金180万元。
阿某烟酒商行是在河北省桃城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三曹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从青花公司取得“青花”组合商标、“青花”、“小青花”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并在合同中与青花公司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三曹公司在其商标使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阿某烟酒商行销售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是否侵害了三曹公司商标使用权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众所周知,青花瓷是中国瓷器的品种之一,我国自古就有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传统,这种盛装方式具有清新、简约、淡雅、大方等特点。衡水老白干青花酒的酒瓶及外包装采用白底青花的图案,并标注“青花”字样,既表明这种酒与青花瓷瓶相关联,也指代这是衡水老白干青花酒的款式名称。三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产品生产于2013年12月19日,该产品除使用了“青花”组合商标外,还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金色“青花”和“大青花”字样,而“青花”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青花公司许可三曹公司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大青花”商标未获准注册。三曹公司在“青花”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和被许可使用之前,同样也在其产品上使用“青花”、“大青花”的文字。故,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字样系描述性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案涉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字样,不会造成与三曹公司产品的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衡水老白干青花酒虽然在外包装的正面突出使用了“青花”字样,但字体与“青花”组合商标、“青花”文字商标明显不同,外包装图案与三曹公司的产品有非常显著的区别。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衡水及图”和“衡水老白干”红方印两个商标,并标明了产地和地址,很容易与三曹公司的产品相区分。老白干公司的“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两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中央电视台、河北电视台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老白干公司企业规模、知名度远远大于三曹公司,衡水老白干青花酒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远远高于三曹公司的产品,老白干公司无任何攀附三曹公司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信誉的理由和主观恶意。综合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外包装设计的独特性、企业的知名度、产品的美誉度以及对企业名称、产地规范标注等因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判断出衡水老白干青花酒来源于老白干公司,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字样,不会造成与三曹公司产品的混淆。
三、三曹公司无权禁止被诉商品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青花”二字虽然是“青花”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但内嵌植物形状的倒三角图案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三曹公司无权依据其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而禁止他人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从阿某烟酒商行提供的证据看,老白干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大小青花酒的广告,由此可见,老白干公司以“青花”作为其一种产品名称最迟在2013年,而“青花”文字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才获准注册,三曹公司在2015年6月1日才被许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老白干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青花”标识在先,“青花”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在后,且老白干公司的产品与三曹公司的产品足以区别,老白干公司在其白酒产品上对“青花”字样的在先使用权应受到保护,三曹公司无权禁止被诉商品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至于阿某烟酒商行关于被诉商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因被诉商品未侵害三曹公司商标使用权,已无必要再予认定。
综上所述,阿某烟酒商行销售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青花”文字并未侵害三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曹公司要求阿某烟酒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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