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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9000.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承建的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祥和园小区4号楼,现该楼进行扫尾阶段,该工程未完工及验收,被告郭某某未经原告许可,2016年12月份强行撬开房门闯入并对房屋结构进行人为破坏,严重影响到整体楼房的质量,至原告扫尾工作无法进行,延误完工建设和验收,同时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被告郭某某侵占、毁损公司财产构成侵权责任。为及时制止不良的影响和势态发展,保证楼房的工程质量和顺利验收,要求被告郭某某停止侵害,并排除障碍,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祥和园小区4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原河北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变更名称,现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工程发包方作出的变更函,此函说明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子公司即本案原告管理上述建设工程,但代为管理事项不够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人民陪审员付玉先 人民陪审员金艳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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