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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淑艳、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于立国
王淑艳
李君锋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
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07747193-5。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立国。
被告王淑艳。
委托代理人李君锋。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平某县,组织机构代码06700377-5。
负责人孟祥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富独任审判,2015年6月26日做出(2015)宽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2015)承民终字第020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雯、于立国,被告王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李君锋,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建筑单位广盛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十万吨功能饮料项目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所属的桩基础岩石及扩大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第三人又将该工程所属的打眼、清渣的活承包给自然人李志义,被告王淑艳是李志义所雇做饭的。
第三人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桩基础岩石及扩大头工程时,因爆破期间正值雨季,施工现场出现淤泥,清理淤泥不在合同范围内,第三人找到原告让原告清理淤泥。
当时李志义在现场发现清淤可以挣钱,要干这活,我们不认识李志义,原告的现场负责任人与第三人的副经理李春来商量好工钱,就让他干了,我们给了第三人清淤的钱。
前一审时认为5月17日至5月31日是清淤期间,6月3日之后是打眼爆破期间,是两个时间段这是不正确的,应是一个时间段,第三人并不是6月3日以后才进场施工的,我们的施工日志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14年5月26日、31日都打了桩放了炮。
因为李志义承包了第三人工程所属打眼、清渣的活,他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是第三人找的,与第三人一起来的,被告从未为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收据两份。
第一份是桩基础工人工资5000元,时间2014年5月22日,收款人是李志义,第二份是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总经理闫宗阁收取的炸药款7万元。
用以证明李志义是爆破公司的人。
2、施工日志。
用以证明5月29日记载给清渣打眼的工人做饭的大师傅出交通事故。
3、爆破安全生产记录四页。
记载5月26日和5月31日进行过爆破,用以证实第三人所说6月3日以后开始爆破是不符的,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是6月3日以后而是5月14日签订合同,5月15日进场,被告方出示的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清渣打眼的合同是伪造的。
4、景素娟证人证言。
用以证明李志义与第三人一同进场。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平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清淤泥,原告当庭陈述也证明这一点,原告现场人员在2014年5月17至2014年5月31日将清淤泥工程发包给李志义,李志义招用被告从事炊事员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9日,该时间是原告将清淤工作承包给李志义的时间,被告受原告管理,工资来源于原告,持续上班,工作时间受原告安排,按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应该由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王素艳、何凤莲调查笔录。
2、承某育峰苑务工证明,证明王素艳不可能被李志义招用。
3、交警事故认定书。
4、证人何凤莲当庭证言。
第三人辩称,2014年5月14日,我公司承包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到现场勘查,不具备施工条件,孔桩内有淤泥,我公司与原告沟通,原告将清淤工作承包给李志义,清淤工作一直持续到5月31日,清理完毕后,我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正式进厂爆破。
被告是李志义雇佣的工人,李志义的工资也是原告发放的,原告对李志义进行了管理,原告与李志义之间关系符合劳动部规定的劳务关系要件,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李志义的劳动关系存在于我公司与李志义的劳动关系之前,因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一审时的起诉陈述(复印件)。
证明清淤工程不是第三人公司的承包范围。
2、李志义仲裁庭当庭的陈述、证人证言(复印件)。
证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清理淤泥工作是原告安排给李志义的。
3、李志义仲裁庭时当庭提供的与原告的结算凭证(复印件)。
证明施工期间是5月17至5月31日,每个工日工资为220元,合计126个工日,每天施工人员在9人左右,所得清淤款是原告支付的。
4、宽城满族自治县久安炸药出货单(复印件),证明5月31日领取了炸药,6月6日又重新提库单,证明第三人公司真实爆破的时间。
5、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第三人公司副经理与李志义签订的打眼协议。
证明第三人与李志义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按米计价。
本院认为,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清理淤泥业务发包给自然人李志义,李志义招用工人完成,并按日工时为李志义计发报酬,被告王淑艳在李志义处务工期间,正是李志义为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淤泥期间,王淑艳的做饭工作成为清理淤泥工作的组成部分,只是分工不同,其工作虽由李志义管理并发放工资,但原告将建筑施工中的清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王淑艳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在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将清理淤泥业务发包给自然人李志义,李志义招用工人完成,并按日工时为李志义计发报酬,被告王淑艳在李志义处务工期间,正是李志义为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淤泥期间,王淑艳的做饭工作成为清理淤泥工作的组成部分,只是分工不同,其工作虽由李志义管理并发放工资,但原告将建筑施工中的清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王淑艳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在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艳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京鑫建设集团承某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光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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