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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
陈某某

原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马头山。
法定代表人:邢巨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上街一号(川陕路边)北辰汽配轮胎市场10栋5-6号。
负责人:陈鹏。
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某。
系陈鹏之父。
现下落不明。
原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兴宇公司)与被告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以下简称新翔商行)、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环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翔商行、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环兴宇公司诉称,新翔商行系经营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鹏,实际由陈鹏及其父亲陈某某共同经营。
多年前,原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二被告建立业务联系,由兴宇公司为其供应内胎等产品。
近三、四年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通过对账函确认,二被告累计拖欠兴宇公司货款830702.14元,被告新翔商行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章,并由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兴宇公司经并购重组更名为现在的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30702.14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2份,证实兴宇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对账函1份、照片2张,该对账函系兴宇公司与被告新翔商行之间的对账函,并有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新翔商行、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新翔商行负责人及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被告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兴宇公司向被告新翔商行、陈某某出售橡胶制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兴宇公司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对拖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金额明确,原兴宇公司现变更为原告京环兴宇公司,原告京环兴宇公司依法取得了原兴宇公司的债务求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陈某某共同给付原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0702.14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被告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新翔商行负责人及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被告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兴宇公司向被告新翔商行、陈某某出售橡胶制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兴宇公司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中对拖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金额明确,原兴宇公司现变更为原告京环兴宇公司,原告京环兴宇公司依法取得了原兴宇公司的债务求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陈某某共同给付原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0702.14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被告金牛区新翔轮胎商行、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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