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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兴宇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马头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广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玉田镇东城路建设楼北寓二里*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廊坊市,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0253.5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息6%起给付延期利息直至货款全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丁胶基、内胎等产品。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按其要求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经并购重组且更名,公司变更为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经原告发函对账,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361257.14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而后,2016至2017年间双方又发生了多笔业务联系,截止2017年5月25日据账目统计被告共欠付货款1170253.54元。现被告拒不给付上述货款,为此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同时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延期利息,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息6%给付直至货款全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1257.14元未付;3、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销售明细、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215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回款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经鉴定不是被告谭某某签写的,对该对账函我方不认可。我方对有谭某某亲笔签字的往来账目予以对账,否则不予核对。我方要求原告返还鉴定费10500元。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函中谭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6年1月8日《对账函》下方书写的”谭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谭某某本人所写,开支鉴定费10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账函经鉴定不是谭某某本人书写的,我方不认可。对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销售明细、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上谭某某的签名均不是谭某某本人签写的,对上述证据我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函给被告邮寄过去是事实,究竟对账函是否为谭某某亲自书写,我方不知情,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丁基胶、内胎等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唐某兴宇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经并购重组并更名为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函中谭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2016年1月8日《对账函》下方书写的”谭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谭某某本人所写,开支鉴定费10500元。以上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原告京环兴宇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环兴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郝树玲,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经鉴定不是被告谭某某本人书写,故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0253.54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对此本院亦无法核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支的鉴定费10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京环兴宇(唐某)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谭某某鉴定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2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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