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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2020-12-29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011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士林区**街**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曾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台湾省以出售房产、亲属病故、继承遗产需要缴税等虚构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伍某某(女,31岁)钱款,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703109元。曾某甲骗得款项后均用于个人使用。

被害人伍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报警,被告人曾某甲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伍某某陈述;3.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  胡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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