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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823号

2020-12-29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71977********,满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倩,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桥东首都体育馆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相对方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其查获。当日23时3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0.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证言:许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雷
代理检察员: 钟雅雯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手续一份;

4.辩护人李倩,联系方式:13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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