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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2020-12-29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房山区**队队员,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园**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馨小区10号楼前刺猬河堤坝上,被告人崔某甲将被害人章某某(男,65岁,四川省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被传唤到案。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常某某、张某某、崔某乙、姜某某证言;4、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治安刑事处罚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崔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38105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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