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鹏昌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钱场茶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潘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
被告:湖北顺昌粮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隆镇杨丰街汉宜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413974XJ。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德众粮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隆镇杨丰街汉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58104910W。
法定代表人:姜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京山鹏昌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昌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湖北顺昌粮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湖北德众粮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凤霞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风琴,姜某某、姜某某、顺昌公司、德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某某、姜某某、顺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6493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德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鹏昌公司与姜某某、姜某某、顺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姜某某、姜某某、顺昌公司向鹏昌公司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约定利率为月利息21‰。德众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鹏昌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鹏昌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该借款已于2016年7月4日届满,被告仅偿还利息50万元,本金90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鹏昌公司多次催讨未付。鹏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姜某某、姜某某、顺昌公司、德众公司承认鹏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21‰的月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该按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姜某某、姜某某、顺昌公司、德众公司承认鹏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鹏昌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21‰的月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姜某某、姜某某、顺昌公司、德众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双方的借款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则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32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0万元,尚有382万。逾期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某、姜某某、湖北顺昌粮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京山鹏昌农产品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期内利息38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湖北德众粮贸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之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北德众粮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姜某某、姜某某、湖北顺昌粮棉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京山鹏昌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9元,由京山鹏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姜某某、姜某某、湖北顺昌粮棉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德众粮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平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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