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韩有权
吴某某
帅某某
胡艳波
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大龙商业街D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韩有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帅某某。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勇诉被告陈某、韩有权、吴某某、帅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勇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陈某、韩有权、吴某某、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将其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何佑飞以其单位名义招用四被告从事劳动,由原告单位根据合同约定与发包方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的情形判断,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为原告工作而获得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即某一项工作或工程开始之日,为合同开始之时,工作或工程完毕,合同即告终止。原告招用四被告为其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是以完成一定装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因此双方之间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应否向四被告支付报酬及如何计算报酬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单位的工程业务经办人何佑飞分别向被告陈某、韩有权出具工资欠条,应当视为原告单位对所欠被告陈某、韩有权的具体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吴某某、帅某某在庭审中举证陈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采取计件和计量方式确定,但因其未就具体的工作完成量、结算标准的约定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原告诉称其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被告与案外人何佑飞之间系劳务或承揽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的诉讼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某支付工资款28000元、向被告韩有权支付工资款33600元;
二、驳回被告吴某某、帅某某要求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将其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何佑飞以其单位名义招用四被告从事劳动,由原告单位根据合同约定与发包方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的情形判断,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为原告工作而获得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即某一项工作或工程开始之日,为合同开始之时,工作或工程完毕,合同即告终止。原告招用四被告为其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是以完成一定装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因此双方之间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应否向四被告支付报酬及如何计算报酬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单位的工程业务经办人何佑飞分别向被告陈某、韩有权出具工资欠条,应当视为原告单位对所欠被告陈某、韩有权的具体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吴某某、帅某某在庭审中举证陈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采取计件和计量方式确定,但因其未就具体的工作完成量、结算标准的约定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原告诉称其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被告与案外人何佑飞之间系劳务或承揽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的诉讼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某支付工资款28000元、向被告韩有权支付工资款33600元;
二、驳回被告吴某某、帅某某要求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雅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