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国土分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田文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9日14时40分,被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无保险、牌号为H5B703号小型客车沿京山县大天线由南向北驶往京山县宋河方向,行驶至大天线14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前面同向从事道路巡查的李东学驾驶的原告车辆鄂H×××××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李学东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8505元。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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