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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曾德军

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茂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兴镇永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倪胜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曾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源公司)、周某某、曾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瑞鸿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航及被告曾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8484.8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0384元(按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直至付清时止。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安全奖励金30000元。
3.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安全奖励金20000元。
2017年1月11日,原告鑫隆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基础工程的工程款部分116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瑞鸿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瑞鸿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10#、11#、12#楼,总建筑面积约7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和门窗,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单价不变的情况下按工程量据实结算。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鸿源公司按单栋支付进度款,即每栋四层完工后付工程款总额的20%、主体完工付款40%、竣工验收付85%、竣工验收合格付95%、余款5%在2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瑞鸿源公司的指示要求进行施工,同时,根据被告瑞鸿源公司的要求原告还施工完成了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附属工程和二期基础工程,增加了工程量。
前述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瑞鸿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单,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瑞鸿源公司报送了京山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10#、11#、12#楼结算书及京山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附属工程结算书及签证单各两份,合计工程总造价为8165484.54元,被告瑞鸿源公司收到前述结算文件后对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2月办理了该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明书》,但被告瑞鸿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6037000元(其中现金4550000元、门面抵款1200000元、代付混凝土款287000元)。
另外,被告周某某、曾德军系挂靠被告瑞鸿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认为,基与被告瑞鸿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三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至今尚有2128484.84元未付。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安全奖金20000元,也应一并支付;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瑞鸿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胡西平挂靠原告、借用原告资质与我方签订,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附属工程和基础工程,系我方发包给胡西平个人施工,没有发包原告施工,原告主张支付此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附属工程中的路面工程未达到国家标准,应进行司法鉴定后再结算。
第四,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未确定且有质量问题,均不能计息。
第五,按照我方与胡西平的约定,胡西平应该承担60多万元的税款,此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
第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
第七、本案的主体是胡西平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胡西平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应该已支付,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
第八、附属工程未合格,不应计算安全奖励金。
被告曾德军辩称,答辩意见与瑞鸿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另外,对于10#、11#、12#楼工程造价没有异议。
对附属工程造价有异议,附属工程不合格,我方要求对附属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如没有按国家标准来做,就不应计息,也不应计算工程安全奖励金。
对10#、11#、12#楼工程价款我方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对附属工程的路面工程有异议,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如何确定附属工程的造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主体资料和身份信息、《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兴步行街二期10#、11#、12#楼)、《挂靠协议》、收条、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函及快递单3张、永兴步行街二期基础附一、二结算书、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工程结算书、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附属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13份、施工图纸6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收条、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函及快递单3张、永兴步行街二期基础附一、二结算书、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附属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13份、施工图纸6份的真实性问题。
原告提交此组证据的目的证明10至12#楼的工程造价为7145066.99元、附属工程的造价为903717.55元、基础工程的造价为116700元,曾于2015年7月、2016年8月两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质证认为,对10至12#楼的工程造价7145066.99元没有异议,但对附属工程和基础工程的造价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价款,原告单方制作的造价不予认可,且附属工程和基础工程是胡西平个人施工,与原告无关,应由胡西平主张权利,我方是否收到两份函件不清楚,如原告发了函件应该有回执。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10至12#楼的工程造价7145066.99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基础工程造价部分,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已撤回了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相应地原告提交的永兴步行街二期基础附一、二结算书、施工图纸6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属工程造价部分,原告依据经双方认可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套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主要材料价格按荆门造价信息2014年京山地区第3期市场价调整计算而得出造价为903717.55元,计算方法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且胡西平的施工行为系代表鑫隆公司,虽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被告瑞鸿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包括收到附属工程的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附属工程系鑫隆公司施工完成,附属工程造价部分为903717.5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附属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13份,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收条中左侧手写价款的部分,因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不予认可,系胡西平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5年7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未提供瑞鸿源公司收到此函件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6年8月2日的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函,有EMS邮政专递单及邮戳,经本院查询核实,收件人已收到该函件,本院对此函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挂靠协议、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的认定。
对于挂靠协议,被告瑞鸿源公司认为,因挂靠违法,没有同意被告周某某、曾德军挂靠,该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瑞鸿源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曾德军在庭审中认可挂靠的事实,故本院对挂靠协议予以采信。
对于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对于凭证最下面”经协商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合计120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之后在本院询问时被告曾德军陈述,对门面抵偿总价款12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对余下工程款计息有异议,在抵偿时已考虑到了40多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明确记载”同意11#楼转让400平方米给胡西平(合同价格由胡西平定)”,原告的代理人胡西平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抵偿,符合上述约定,且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对120万元的抵偿工程款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故本院对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被告周某某、曾德军与被告瑞鸿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周某某、曾德军挂靠并以瑞鸿源公司名义投资开发位于京山县永××镇××大道菜市场旁边一地块作为开发,项目为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商住小区,瑞鸿源公司将其开发资质证提供周某某、曾德军使用,周某某、曾德军承诺以总收入的5%作为支付瑞鸿源公司挂靠管理费及办公费用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9月9日,被告瑞鸿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鑫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承建瑞鸿源公司开发的永兴商业街二期(2-10#、2-11#、2-12#),总建筑面积约7000元/㎡,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明确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水、电安装和门窗工程),工期280天,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800元(建筑面积),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标准。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8.2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奖罚约定:承包方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配备安全专管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承担抢救处理及后续的全部责任(包含经济赔偿),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发包方才奖励承包方2万元;第58.2.1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在2年内分期付清;第61.3.3、3.4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5%的工程款中扣留,按各项工程保修年限分期返还工程款。
该合同落款处除加盖双方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外,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曾德军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胡西平签名。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鑫隆公司按约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鑫隆公司按照瑞鸿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水沟、化粪池、砼路面、涵管、路缘石、挡土墙等附属工程。
2014年11月,鑫隆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10#楼、11#楼、12#楼工程。
2014年12月,鑫隆公司完成了增加的附属工程。
2014年12月,双方对10#楼、11#楼、12#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
2014年12月14日,鑫隆公司向瑞鸿源公司送达了其编制的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工程10-12#楼结算书及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附属工程结算书,瑞鸿源公司出具了收条。
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工程10-12#楼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为7145066.99元、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附属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价款为903717.55元,两项合计8048784.54元。
2015年2月15日,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鑫隆公司承建的永兴商业步行街9#-12#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瑞鸿源公司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先后向鑫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
2015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用11#楼400㎡的门面,按3000元/㎡的价格抵偿工程款1200000元。
另外,瑞鸿源公司代鑫隆公司垫付混凝土款287000元。
瑞鸿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037000元。
2016年8月2日,鑫隆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周某某发出《关于京山永兴商业步行街10#、11#、12#楼以及配套工程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函》,要求瑞鸿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727210.6元,在2016年11月前支付质量保证金408274.24元,计2135484.84元。
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周某某收到该联系函。
因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周某某未支付余下工程款,鑫隆公司诉至本院。
对争议的附属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前面已分析认定,附属工程总造价为903717.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二)附属工程是否合格及是否应支付附属工程款;(三)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应从何时起算;(四)鑫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系直接发包,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商品住宅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因此,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曾德军、周某某与瑞鸿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瑞鸿源公司的资质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附属工程是否合格及是否应支付附属工程款问题。
瑞鸿源公司主要对附属工程中的路面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认为没有经过验收,且路面工程厚度不够,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故不应该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方面,鑫隆公司承建的路面附属工程系为配套10#至12#楼所做的工程,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虽没有就此附属工程单独签订合同,但在鑫隆公司提交的编号9的《现场签证单》中,双方对路面工程进行了确认,系双方就路面工程协商一致,鑫隆公司按要求完成了路面工程,10至12#楼的工程验收已完成,相应地附属工程一并验收完成,由此可以判断,路面工程是合格的。
另一方面,瑞鸿源公司庭审中陈述,10#至12#楼除门面有部分没有售出外,二楼以上住房已全部售出,已有部分住户入住,曾德华陈述,路面工程已经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即便路面工程不合格,其风险也应由瑞鸿源公司承担。
瑞鸿源公司应当向鑫隆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903717.55元。
因此,对于瑞鸿源公司提出附属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及扣留5%的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应从何时起算。
瑞鸿源公司、曾德军认为,在用400㎡门面按3000元/㎡抵偿1200000元工程款时,存在低于市场价抵偿,已考虑40多万元的利息,鑫隆公司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瑞鸿源公司、曾德军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规定的是法定孳息。
瑞鸿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部分内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案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也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但可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时间确定即2014年12月14日,作为计息起算时间,鑫隆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2015年度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瑞鸿源公司、曾德军提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鑫隆公司主张要求瑞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四,鑫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规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而鑫隆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是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鑫隆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鑫隆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8484.84元,因其撤回了基础工程造价116700元,剩余部分2011784.84元,本院在2011784.54元(903717.55元+7145066.99元-603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2015年度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为87513元,对鑫隆公司主张超过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鑫隆公司要求曾德军、周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鑫隆公司只能向瑞鸿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鑫隆公司要求曾德军、周某某对瑞鸿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曾德军自愿对10#至12#楼工程的价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故曾德军在鑫隆公司欠付的10#至12#楼工程款1108066.99元(7145066.99元-6037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鑫隆公司主张的20000元工程安全奖励金,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20000元工程安全奖励金的条款也归于无效,其请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已超过行使期限,本院予支持。
关于瑞鸿源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784.54元、并支付2015年度的逾期付款利息87513元及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08066.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1元,由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7元,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曾德军共同负担12114元,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10至12#楼的工程造价7145066.99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基础工程造价部分,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已撤回了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相应地原告提交的永兴步行街二期基础附一、二结算书、施工图纸6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附属工程造价部分,原告依据经双方认可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套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主要材料价格按荆门造价信息2014年京山地区第3期市场价调整计算而得出造价为903717.55元,计算方法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且胡西平的施工行为系代表鑫隆公司,虽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被告瑞鸿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包括收到附属工程的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附属工程系鑫隆公司施工完成,附属工程造价部分为903717.5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附属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13份,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收条中左侧手写价款的部分,因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不予认可,系胡西平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5年7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未提供瑞鸿源公司收到此函件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6年8月2日的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函,有EMS邮政专递单及邮戳,经本院查询核实,收件人已收到该函件,本院对此函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挂靠协议、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的认定。
对于挂靠协议,被告瑞鸿源公司认为,因挂靠违法,没有同意被告周某某、曾德军挂靠,该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瑞鸿源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曾德军在庭审中认可挂靠的事实,故本院对挂靠协议予以采信。
对于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对于凭证最下面”经协商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合计120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之后在本院询问时被告曾德军陈述,对门面抵偿总价款12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对余下工程款计息有异议,在抵偿时已考虑到了40多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明确记载”同意11#楼转让400平方米给胡西平(合同价格由胡西平定)”,原告的代理人胡西平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抵偿,符合上述约定,且被告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对120万元的抵偿工程款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故本院对门面抵款的书面凭证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被告周某某、曾德军与被告瑞鸿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周某某、曾德军挂靠并以瑞鸿源公司名义投资开发位于京山县永××镇××大道菜市场旁边一地块作为开发,项目为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商住小区,瑞鸿源公司将其开发资质证提供周某某、曾德军使用,周某某、曾德军承诺以总收入的5%作为支付瑞鸿源公司挂靠管理费及办公费用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9月9日,被告瑞鸿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鑫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承建瑞鸿源公司开发的永兴商业街二期(2-10#、2-11#、2-12#),总建筑面积约7000元/㎡,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明确的全部施工内容(含水、电安装和门窗工程),工期280天,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800元(建筑面积),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标准。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8.2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奖罚约定:承包方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配备安全专管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承担抢救处理及后续的全部责任(包含经济赔偿),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发包方才奖励承包方2万元;第58.2.1工程价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在2年内分期付清;第61.3.3、3.4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5%的工程款中扣留,按各项工程保修年限分期返还工程款。
该合同落款处除加盖双方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外,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曾德军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胡西平签名。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鑫隆公司按约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鑫隆公司按照瑞鸿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水沟、化粪池、砼路面、涵管、路缘石、挡土墙等附属工程。
2014年11月,鑫隆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10#楼、11#楼、12#楼工程。
2014年12月,鑫隆公司完成了增加的附属工程。
2014年12月,双方对10#楼、11#楼、12#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
2014年12月14日,鑫隆公司向瑞鸿源公司送达了其编制的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工程10-12#楼结算书及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附属工程结算书,瑞鸿源公司出具了收条。
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工程10-12#楼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为7145066.99元、京山县永兴商业步行街二期附属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价款为903717.55元,两项合计8048784.54元。
2015年2月15日,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鑫隆公司承建的永兴商业步行街9#-12#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瑞鸿源公司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先后向鑫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
2015年11月16日,双方协商用11#楼400㎡的门面,按3000元/㎡的价格抵偿工程款1200000元。
另外,瑞鸿源公司代鑫隆公司垫付混凝土款287000元。
瑞鸿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037000元。
2016年8月2日,鑫隆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周某某发出《关于京山永兴商业步行街10#、11#、12#楼以及配套工程工程款拨付的联系函》,要求瑞鸿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727210.6元,在2016年11月前支付质量保证金408274.24元,计2135484.84元。
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周某某收到该联系函。
因瑞鸿源公司、曾德军、周某某未支付余下工程款,鑫隆公司诉至本院。
对争议的附属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前面已分析认定,附属工程总造价为903717.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二)附属工程是否合格及是否应支付附属工程款;(三)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应从何时起算;(四)鑫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系直接发包,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商品住宅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因此,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曾德军、周某某与瑞鸿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瑞鸿源公司的资质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附属工程是否合格及是否应支付附属工程款问题。
瑞鸿源公司主要对附属工程中的路面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认为没有经过验收,且路面工程厚度不够,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故不应该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方面,鑫隆公司承建的路面附属工程系为配套10#至12#楼所做的工程,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虽没有就此附属工程单独签订合同,但在鑫隆公司提交的编号9的《现场签证单》中,双方对路面工程进行了确认,系双方就路面工程协商一致,鑫隆公司按要求完成了路面工程,10至12#楼的工程验收已完成,相应地附属工程一并验收完成,由此可以判断,路面工程是合格的。
另一方面,瑞鸿源公司庭审中陈述,10#至12#楼除门面有部分没有售出外,二楼以上住房已全部售出,已有部分住户入住,曾德华陈述,路面工程已经在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即便路面工程不合格,其风险也应由瑞鸿源公司承担。
瑞鸿源公司应当向鑫隆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903717.55元。
因此,对于瑞鸿源公司提出附属工程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及扣留5%的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应从何时起算。
瑞鸿源公司、曾德军认为,在用400㎡门面按3000元/㎡抵偿1200000元工程款时,存在低于市场价抵偿,已考虑40多万元的利息,鑫隆公司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瑞鸿源公司、曾德军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规定的是法定孳息。
瑞鸿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部分内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案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也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但可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时间确定即2014年12月14日,作为计息起算时间,鑫隆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2015年度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瑞鸿源公司、曾德军提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鑫隆公司主张要求瑞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四,鑫隆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规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而鑫隆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是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鑫隆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鑫隆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8484.84元,因其撤回了基础工程造价116700元,剩余部分2011784.84元,本院在2011784.54元(903717.55元+7145066.99元-6037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2015年度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为87513元,对鑫隆公司主张超过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鑫隆公司要求曾德军、周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鑫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鑫隆公司只能向瑞鸿源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鑫隆公司要求曾德军、周某某对瑞鸿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曾德军自愿对10#至12#楼工程的价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故曾德军在鑫隆公司欠付的10#至12#楼工程款1108066.99元(7145066.99元-6037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鑫隆公司主张的20000元工程安全奖励金,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20000元工程安全奖励金的条款也归于无效,其请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已超过行使期限,本院予支持。
关于瑞鸿源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784.54元、并支付2015年度的逾期付款利息87513元及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08066.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1元,由原告京山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7元,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曾德军共同负担12114元,被告京山瑞鸿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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