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金某包装有限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郭泽斌
原告京山金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大竹村1号。
法定代表人吴鸿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新市鸭山路21号87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京山金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华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张往来汇款单据、双方的对账函件和回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金某公司为华某某科技公司多次提供了借款,但系双方为生产经营而拆借,金某公司亦未收取利息,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梅陈述,金某公司诉请1200万元中既包括借款,也包括货款,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华某某科技公司对所欠原告金某公司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予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京山金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0万元。
如果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张往来汇款单据、双方的对账函件和回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金某公司为华某某科技公司多次提供了借款,但系双方为生产经营而拆借,金某公司亦未收取利息,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梅陈述,金某公司诉请1200万元中既包括借款,也包括货款,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华某某科技公司对所欠原告金某公司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予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京山金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0万元。
如果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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