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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吴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吴某
帅群丽

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176706-6。
法定代表人宋敦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7153489-0。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帅群丽。
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金点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佳园公司”)、吴某、帅群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金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京山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帅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点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担保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京山佳园公司、吴某、帅群丽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其为被告京山佳园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出借人主张权利后,原告京山金点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京山佳园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吴某、帅群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合同明确的反担保人,应对原告履行的担保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京山佳园公司未尽偿还义务,导致债权人向原告主张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包括代偿款及代偿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实现权利开支的费用。原告行使追偿权,对其代偿的债务250000元,要求被告京山佳园公司偿还并承担自代偿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和由被告吴某、帅群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代偿利息1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0000元,因被告京山佳园公司在与原告京山金点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给付了5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用于违约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京山佳园公司提出借款在公司账务上没有记载,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的个人行为,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帅群丽个人账户而没有汇入公司账户,是出借人与原告京山金点公司、帅群丽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抗辩,被告京山佳园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从本案的证据上看,陈志鹏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签订合同使用被告公司印章,并在借款凭证上指定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帅群丽的个人账户,出借人及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志鹏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和进行委托收取借款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公司财务帐册上是否反映此笔借款,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此无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被告京山佳园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帅群丽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三、被告吴某、帅群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帅群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方负担。因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方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点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担保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京山佳园公司、吴某、帅群丽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其为被告京山佳园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出借人主张权利后,原告京山金点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被告京山佳园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吴某、帅群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合同明确的反担保人,应对原告履行的担保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京山佳园公司未尽偿还义务,导致债权人向原告主张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包括代偿款及代偿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实现权利开支的费用。原告行使追偿权,对其代偿的债务250000元,要求被告京山佳园公司偿还并承担自代偿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和由被告吴某、帅群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代偿利息1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0000元,因被告京山佳园公司在与原告京山金点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给付了5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用于违约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京山佳园公司提出借款在公司账务上没有记载,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的个人行为,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帅群丽个人账户而没有汇入公司账户,是出借人与原告京山金点公司、帅群丽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抗辩,被告京山佳园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从本案的证据上看,陈志鹏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签订合同使用被告公司印章,并在借款凭证上指定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帅群丽的个人账户,出借人及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志鹏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和进行委托收取借款行使职权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公司财务帐册上是否反映此笔借款,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此无过错,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被告京山佳园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帅群丽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三、被告吴某、帅群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帅群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方负担。因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方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王利斌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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