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谢家雄
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敦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董事长。
被告谢家雄。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与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谢家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谢家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点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担保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其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向出借人周开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原告金点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谢家雄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未尽偿还义务,原告金点公司自行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包括原告金点公司实际应代偿的金额及代偿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实现债权开支的费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行使追偿权,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代偿的本金140万元、利息243800元,合计1638000元,要求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偿还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家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万元,虽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但与利息相加后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3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家雄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家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3元,由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雄负担19542元,原告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点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担保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其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向出借人周开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原告金点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谢家雄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为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未尽偿还义务,原告金点公司自行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包括原告金点公司实际应代偿的金额及代偿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实现债权开支的费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行使追偿权,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代偿的本金140万元、利息243800元,合计1638000元,要求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偿还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家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万元,虽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但与利息相加后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3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家雄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家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3元,由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雄负担19542元,原告原告京山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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