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金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东段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京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京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北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331847126C。
法定代表人:韦如昭,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周本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金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景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本华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京山金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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