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孙光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
向红梅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毛承旭
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光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向红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承旭,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向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0元,减半收取14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00元,由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0元,减半收取14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00元,由原告京山金孔某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菁菁
审判员:王冉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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