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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雨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峰,经理。
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道福公司)与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道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福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30000米、扣件15000个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
被告委派向小华、王新高办理相关的手续。
后向小华、王新高租用大量钢管、扣件。
经核算,截止2012年12月,累计欠租金163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3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道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基本信息资料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
拟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2、被告委派向小华、王新高办理具体的租赁手续。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及码单44页。
拟证明:1、截止2012年12月被告欠租金163705元;2、由向小华、王新高签字确认的码单明细。
证据四、证人刘某的证言。
拟证明原告多年多次派人追讨债务的事实。
证据五、鄂金审字(2016)第50号审计报告一份,来源湖北金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
拟证明:1、从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租金201359.35元;2、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租品损失是31900元。
两项损失合计233259.35元。
另说明一点,被告昌泰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另外在我公司还有2万元的押金,还应该支付163259.35元。
被告昌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昌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管约30000米、扣件约15000个租赁给被告位于京山温泉单身公寓施工使用,租价分别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租期约150天,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分期交纳,租期在两个月以内,回收时结付租金,两个月以上,每月付租金一次。
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包括自行截断钢管,缺少等,钢管按17元/米,扣件按10元/个,螺杆1元/套进行赔偿。
出租方由李福明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有效,承租方由向小华或王新高作为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有效,实数详见出入库存清单。
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支付20000元的押金时,原告开始出租钢管、扣件。
被告委派向小华、王新高负责租赁物的接收与归还。
经审计,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钢管租金为164282.37元、扣件租金为28357.54元,合计192639.91元,被告共支付租金50000万元,未归还的钢管1636米、扣件220个、螺杆1369套。
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出租顶托等租赁物。
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主张顶托、顶托帽、顶托底板的损失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道福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
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的义务,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
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赔偿,其中钢管损失27812元(1636米×17元/米)、扣件损失2200元(220个×10元/个)、螺杆损失1369元(1369套×1元/套),计31381元。
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92639.91元,赔偿租赁物损失31381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20000元、租金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为154020.91元元。
对于出租的顶托等租赁物,合同并未约定单价,双方也未就该单价达成协议或结算,对此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顶托、顶托帽、顶托底板的损失519元,其要求放弃该部分请求,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本院在154020.9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154020.91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道福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
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的义务,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
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赔偿,其中钢管损失27812元(1636米×17元/米)、扣件损失2200元(220个×10元/个)、螺杆损失1369元(1369套×1元/套),计31381元。
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92639.91元,赔偿租赁物损失31381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20000元、租金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为154020.91元元。
对于出租的顶托等租赁物,合同并未约定单价,双方也未就该单价达成协议或结算,对此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顶托、顶托帽、顶托底板的损失519元,其要求放弃该部分请求,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本院在154020.9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154020.91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郑谦兵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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