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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西湖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裴义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
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946元,由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946元,由原告京山道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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