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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丹桂花卉5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传媒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在校大学生方某经熟人介绍,到该公司实习,实习岗位为策划师助理,公司按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2013年10月10日,方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该公司从人性化的角度发放生活费至今。其后,方某为认定自己系工伤,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3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9日送达,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方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方某系湖北职业艺术学院学生,2011年9月进校学习,学制三年,所学专业为音乐。2013年9月12日,方某经熟人介绍,到艳阳传媒公司从事策划师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加提成,上下班时间与其他职工相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方某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认工伤,经其申请,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35号裁决书,认定方某与艳阳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9日送达艳阳传媒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该公司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方某与艳阳传媒公司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首先,艳阳传媒公司主张方某是在校学生,处于实习阶段,不具有成为劳动者的资格。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但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学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本案中,方某已完成大部分学业,临近毕业,在艳阳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和其他职工上下班时间相同,接受相同的管理,同时,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方某到该公司工作是所在学校的统一实习安排,故其表现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勤工助学行为,加之被告已年满18周岁,故其具有成为适格劳动主体的资格;其次,方某以在校生的身份到艳阳传媒公司工作,该公司并未反对,对其管理亦与其他职工相同,并按同工同酬的方式发给方某工资,其虽辩称所发报酬为生活费,但“工资表”明确载明方某在公司的职务是“策划师”,“基本工资”1000元,这与该公司其他相同岗位职工的工资基本一致,艳阳传媒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艳阳传媒公司是经营文化传媒的企业,方某从事的岗位是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故方某与艳阳传媒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某与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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