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方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丹桂宛花卉城5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传媒)诉被告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艳阳传媒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是在校学生,处于实习阶段,其不具有成为劳动者的资格。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行为不能构成劳动关系,但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学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本案中,被告方某已完成大部分学业,临近毕业,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其他职工上下班时间相同,接受相同的管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被告所在学校的统一实习安排,故其表现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勤工助学行为,加之被告已年满18周岁,故其具有成为适格劳动主体的资格;其次,被告以在校生的身份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反对,对被告的管理亦与其他职工相同,并按同工同酬的方式发给被告工资,虽其辩称所发报酬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是“策划师”,“基本工资”1000元,与原告单位其他相同岗位的职工工资基本一致,故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是经营文化传媒的企业,被告从事的岗位是原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方某与原告艳阳传媒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与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是在校学生,处于实习阶段,其不具有成为劳动者的资格。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行为不能构成劳动关系,但该规定并未将在校学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本案中,被告方某已完成大部分学业,临近毕业,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其他职工上下班时间相同,接受相同的管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被告所在学校的统一实习安排,故其表现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勤工助学行为,加之被告已年满18周岁,故其具有成为适格劳动主体的资格;其次,被告以在校生的身份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反对,对被告的管理亦与其他职工相同,并按同工同酬的方式发给被告工资,虽其辩称所发报酬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是“策划师”,“基本工资”1000元,与原告单位其他相同岗位的职工工资基本一致,故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是经营文化传媒的企业,被告从事的岗位是原告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方某与原告艳阳传媒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与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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