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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南京长江消防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公路。法定代表人:代志强,执行董事。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装备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埔上区桥林工业园兰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寿年。被告:任丘市万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北汉乡后解经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79996.7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与恩施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后,将向被告任丘市万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钢质防火门甲级29樘、乙级268樘、丙级141樘安装在恩施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宣恩县今典国际商住楼,被恩施州消防支队验收不合格。经重庆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其中乙级、丙级钢质防火门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宣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没收不合格产品407樘防火门、罚款80000元的(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履行该处罚决定,致使原告财产损失。由于任丘市万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安装的防火门由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装备有限公司生产,任丘市万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借个人账号给公司使用,所以由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因给恩施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的钢质防火门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而是其合同相对人任丘市万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可能违反合同产品质量保证责任而导致的损失,属违约责任。原告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基于侵权对三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南京长江消防集团装备有限公司、任丘市万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京山联创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罡

书记员:孟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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