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德嘉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木制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1月1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玉丰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健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航、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丰木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从2016年3月15日起解除原告玉丰木制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54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租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起止时间:其中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96.48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54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玉丰木制品公司与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玉丰木制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申公路与新阳大道交汇处的玉丰家居建材广场整栋三层的建筑物出租给王某某,具体的租赁界址以建筑物的后墙为界,承租面积为18000㎡;租期为13年6个月,免租期为18个月,免租期后的第一个6年租期月租金为12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交清,4月1日付年租金50%,10月1日前付年租金50%,以此类推。
2013年10月24日,玉丰木制品公司与王某某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对相关细节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租赁了整个场地,但未按约交纳租金。
根据租赁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第8.3条的约定,玉丰木制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某支付解除合同前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王某某辩称,同意支付租金,但是玉丰木制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存在迟延交付租赁房屋、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未支付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以及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等。
王某某曾就物业费用和广告宣传费用找玉丰木制品公司协商,但玉丰木制品公司都未处理,因此王某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玉丰木制品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和装饰装修费用。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玉丰木制品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2.判令玉丰木制品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18万元;3.判令玉丰木制品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玉丰木制品公司与王某某均同意以保证金150万元抵扣租金,王某某遂放弃第一项反诉请求。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王某某与玉丰木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将玉丰木制品公司位于京山县申公路与新阳大道交汇的玉丰家居建材广场整栋三层的建筑物租赁给王某某经营,承租面积18000㎡,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玉丰木制品公司给予三个月装修期,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其中免租期18个月,免租期后第一个6年月租金12元/㎡,第二个6年月租金14元/㎡(包括物业管理费)。
2013年10月24日,王某某与玉丰木制品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进一步确定了玉丰木制品公司给予王某某三个月装修期及18个月免租期,王某某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的50%,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50%;同时第十五条还约定”王某某出于公益、慈善、提升知名度而举办的大型非促销活动,对玉丰木制品公司企业宣传推广具有正面影响力的,玉丰木制品公司应按比例分摊费用。
但王某某须提前书面审报,具体分摊比例另行商议”。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玉丰木制品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
玉丰木制品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3年9月30日交付房屋,而是于2013年11月16日才将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
王某某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添加了一层广告牌,增设监控设备36个,增加空调冷风机7台、修建房屋,共花去150余万元。
玉丰木制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物业管理服务,王某某多次与玉丰木制品公司沟通,玉丰木制品公司均不予解决。
2014年3月,王某某为了提升玉丰家居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媒体宣传广告策划活动,共花去广告宣传费用18余万元,玉丰木制品公司对此知晓并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玉丰木制品公司应按比例承担部分费用,但其不予理睬。
2016年3月15日,玉丰木制品公司强行入驻玉丰艺术家居卖场,收取商户租金。
王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玉丰木制品公司对王某某的反诉辩称,第一,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王某某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进行宣传,是否用于大型非促销活动,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没有向玉丰木制品公司请示,且王某某所做的广告在其实际租赁期间,没有达到实际效果,反而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该主张无依据。
第二,关于装饰装修费用,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合同的主体不一,缺乏关联性,现有的装饰装修部分我方不同意利用,王某某能移走的移走、能拆除的拆除,对于修建的临时建筑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系违章建筑,亦未经过我方同意,王某某将房屋出租他人,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在之前的判决书已经确认,由于王某某出逃,我方不知王某某何时回,所以才收回租赁房屋,基于王某某违约在先,我方才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王某某不能据此主张装饰装修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五以及证据二十八,主要证明其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既有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对账单,也有其开办的京山玉丰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家居公司)、京山县玉丰艺术家居中心(以下简称玉丰家居中心)与第三人签订,有的合同、协议或对账单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有的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提供的付款凭证的部分是收条,难以证明哪些合同、协议是否履行,王某某支出的广告宣传费用是用于非促销活动还是为个人开办的玉丰家居公司或玉丰家居中心宣传,王某某未予以区分,而是混为一谈,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缺乏一定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十六,王某某以此证明其扩建房屋支出的费用,对于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七,王某某以此证明租赁房屋支出的装饰装修费用,虽玉丰木制品公司提出异议,但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组织双方对王某某租赁房屋装饰装修及房屋扩建现有情况进行了现场清点和确认,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反映,王某某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及扩建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必然会产生费用。
通过审核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七,除证据二十七支付的款项为13000元外,其他费用提供了合同或协议、收条或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其支出装饰装修费用28万余元和扩建费用19万余元的事实,故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七,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王某某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和扩建房屋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清点、拍照,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玉丰木制品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申公路东侧的玉丰家居建材广场整栋三层建筑物出租给乙方,物业总建筑面积约20000㎡,乙方承租面积为18000㎡,上述各项租金已包含物业管理费,甲方保证第三方不得再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政府职能部门各项规费除外);租期13.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止(含免租1.5年);免租期后第一个六年租期租金为12元/㎡·月,第二个六年租期租金为14元/㎡·月,租金每年分两次交清,免租期一年半,每年4月1日付年租金50%,10月1日前付年租金50%,依此类推。
甲方同意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乙方承租之房屋交付给乙方。
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50万元,此保证金甲方在乙方租赁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
合同第5.10条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可在经营范围内进行布局调整及间隔,所进行的装修或增加设备工程,以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不阻碍消防通道及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前提,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将上述装修方案报相关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甲方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8.3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除不退还保证金外,乙方还须赔偿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3)连续拖欠租金30天。
合同未对物业管理事项为双方设置相关权利义务。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0月24日,玉丰木制品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期内,乙方除向甲方交纳租金外,无需再向甲方交纳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装修期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给予乙方免租期18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无需支付装修期和免租期内的租金,乙方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乙方应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的50%,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租金的50%,以后逐年依次类推。
甲乙双方应制订详细的《租赁资产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租赁物现有的所有外墙广告位供乙方独占使用,允许乙方在楼顶搭建临时广告招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不得拆除,广告招牌所有权归甲方。
第六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出于经营配套方面的考虑,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审批的前提下,在楼顶搭办公区,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的装饰、装修部分按照”来装去丢”的原则,归甲方所有(不影响租赁房屋安全和破坏装修的可移动设施除外);乙方自行添置的可移动设施设备,乙方有权拆除或搬走,但影响租赁房屋安全和破坏装修、附着在建筑物上的不可移动设施不得拆走。
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出于公益、慈善、提升知名度而举办的大型非促销活动,对甲方企业宣传推广具有正面影响力的,甲方按比例分摊费用,但乙方须提前书面申报,具体分摊比例另行商议。
本协议内容与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交纳保证金150万元。
2013年11月16日前,玉丰木制品公司和王某某双方办理了租赁房屋各类设备设施的移交手续。
随后,王某某对租赁房屋开始装饰装修,包括:1.室内装饰装修,在中厅装修了吧台、收银台,装饰了中厅柱子和厅顶,设置了室内广告牌,购买了监控设备、空调、沙发、电脑、复印机、办公桌椅、灭火器及垃圾筒等设施;2.室外装饰装修,在广场建设了保安岗亭,在楼顶和广场内搭建了广告牌,对正门墙上进行了装饰,设置了五角星和名称、图标,在广场右侧安装了伸缩门等。
共支出装饰装修费用28万余元。
在装饰装修过程中,王某某还在广场右侧扩建了房屋,用于办公和食堂使用,支出费用19万余元。
装饰装修和扩建完工后,王某某开始对外招租,于2014年3月正式营业,并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玉丰家居中心和玉丰家居公司,期间支出相关广告宣传费用。
2015年3月25日,玉丰木制品公司向王某某发出《租金催缴通知单》,要求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前交纳首期租金129.6万元。
因王某某未缴纳首期租金,玉丰木制品公司于2015年6月诉讼至本院,请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支付租金129.6万元。
后经本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玉丰木制品公司迟延交付租赁房屋46天,约定的租金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王某某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遂作出(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及(2015)鄂荆门中民立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裁决王某某继续履行与玉丰木制品公司签订的《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并向玉丰木制品公司支付首期租金96.48万元。
王某某未按此裁决履行,亦未在2015年10月支出当年余下的50%租金。
为此,玉丰木制品公司再次诉讼至本院。
玉丰木制品公司诉讼后,收回了租赁房屋,并使用王某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扩建房屋中的两间办公室至今。
2016年7月23日,本院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后发现王某某被羁押在京山县看守所,本院再次于2016年11月1日向王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审理中,玉丰木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于王某某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愿意抵偿其欠付的租金,王某某在2016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亦同意用150万元保证金抵扣租金。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玉丰木制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
双方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1.玉丰木制品公司请求确认解除《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行为是否有效及何时解除;2.王某某还应支付多少租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
1.玉丰木制品公司请求确认解除《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行为是否有效及何时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租房屋后,至今未向玉丰木制品公司支付租金,连续拖欠租金已远超过30天,根据《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第8.3条”王某某连续拖欠租金30天的,玉丰木制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除不退还保证金外,王某某还须赔偿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约定,玉丰木制品公司依约享有解除权,且王某某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玉丰木制品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自通知到达王某某时解除。
本案中,玉丰木制品公司未先行通知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王某某之日。
对于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和直接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时间在后,应以直接送达的时间确定,即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故本院确认玉丰木制品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
玉丰木制品公司提出以2016年3月15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王某某还应支付多少租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玉丰木制品公司主张王某某欠付的租金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的租金54万元,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租金96.48万元王某某也未支付,玉丰木制品公司明确表示从王某某交纳的保证金150万元抵扣租金,王某某在庭审中也同意抵扣,王某某还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800元(1500000元-964800元-540000元)。
由于王某某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玉丰木制品公司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玉丰木制品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96.48万元部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算、54万元部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算,但玉丰木制品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利息的的截止时间,150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庭审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抵扣租金,故保证金抵扣租金之后,此150万元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而余下的4800元租金应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故对王某某提出不应支付利息以及96.48万元部分的利息时间起算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1.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广告宣传费18万元;2.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赔偿装饰装修损失50万元。
1.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广告宣传费18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十五条约定:王某某出于公益、慈善、提升知名度而举办的大型非促销活动,对玉丰木制品公司企业宣传推广具有正面影响力的,玉丰木制品公司按比例分摊费用,但王某某须提前书面申报,具体分摊比例另行商议。
本条约定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广告宣传费的前提条件为:⑴广告宣传费的目的是出于公益、慈善、提升知名度而举办的大型非促销活动;⑵广告宣传费的结果是使玉丰木制品公司产生正面影响力;⑶举办活动前要提前向玉丰木制品公司申报事项;⑷双方确定了具体的分摊比例。
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合同和支付凭证是其开办的玉丰家居公司和玉丰家居中心签订,其支出的广告宣传费用,是为自身开办的企业宣传,还是为玉丰木制品公司宣传,无法区分,且目的不明确,是否用于非促销活动、达到正面的宣传效果,均无法判断。
同时,最重要的是,王某某在开展广告宣传等活动时,应提前向玉丰木制品公司申报,协商分摊比例,否则玉丰木制品公司有权拒绝分摊广告宣传费用。
而王某某没有提交其向玉丰木制品公司申报的证据,玉丰木制品公司不同意分摊,因此王某某主张要求玉丰木制品公司分摊广告宣传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赔偿装饰装修损失50万元的问题。
王某某主张虽然合同解除,但玉丰木制品公司在解除合同前,也存在迟延交付房屋、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未承担广告宣传费用及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故应赔偿装饰装修的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应理解包括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扩建房屋的损失、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占用装饰装修部分的损失三个方面。
对于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租赁房屋行为,经查,玉丰木制品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交付房屋46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玉丰木制品公司的延迟交房行为,王某某是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但此处的损失是指玉丰木制品公司的延迟交房行为导致王某某不能按期租赁房屋产生的损失,并非王某某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
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提供物业服务方面,生效的裁判已经认定,玉丰木制品公司只收取王某某的房屋租金,并不包括物业服务费,没有义务为王某某提供物业服务。
广告宣传费用前面已进行分析,玉丰木制品公司不承担广告宣传费用。
故玉丰木制品公司不存在应提供物业服务、应承担广告宣传费用的违约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规定,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王某某未支付租金,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由王某某拆除;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玉丰木制品公司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且《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对解除合同后装饰装修物采取”来装去丢”的原则,故对王某某反诉主张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要求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扩建的房屋,主要用途为办公和食堂使用,没有办理建设手续。
虽王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玉丰木制品公司同意其扩建,但客观上玉丰木制品公司在本案起诉收回了租赁房屋占有使用扩建房屋,从其占有扩建房屋中的两间办公室的行为来看,应视为玉丰木制品公司事后同意王某某的扩建房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对扩建造价费用承担即扩建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玉丰木制品公司在起诉后就收回了租赁房屋,且占用了王某某装饰装修物和扩建的房屋,在本院组织双方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进行现场清点时,发现还在占用,确有不妥当之处。
因此,考虑玉丰木制品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装饰装修物和扩建房屋的实际情况,玉丰木制品公司应分担占用期间的装饰装修损失。
因此,王某某主张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装饰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合理。
但如何确定损失,结合王某某支出的扩建房屋的建设造价费用19万余元,以及其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为28万余元,考虑玉丰木制品公司对扩建房屋的建设造价费用承担次要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玉丰木制品公司占用使用装饰装修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玉丰木制品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损失7万元。
综上,玉丰木制品公司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2016年11月1日为准;要求王某某支付租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王某某反诉请求玉丰木制品公司返还15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因双方已协商抵扣租金,王某某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其反诉请求玉丰木制品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18万元,因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玉丰木制品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损失50万元,部分合理,本院在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项 、第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解除《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行为有效,《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已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
二、王某某向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48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54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48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装饰装修损失7万元;
四、驳回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判决第二、三项在生效后计算出具体金额可以相互抵销,抵销不足的部分,限三日内给付。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王某某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王某某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玉丰木制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
双方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1.玉丰木制品公司请求确认解除《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行为是否有效及何时解除;2.王某某还应支付多少租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
1.玉丰木制品公司请求确认解除《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行为是否有效及何时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租房屋后,至今未向玉丰木制品公司支付租金,连续拖欠租金已远超过30天,根据《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第8.3条”王某某连续拖欠租金30天的,玉丰木制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除不退还保证金外,王某某还须赔偿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约定,玉丰木制品公司依约享有解除权,且王某某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玉丰木制品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自通知到达王某某时解除。
本案中,玉丰木制品公司未先行通知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王某某之日。
对于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和直接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时间在后,应以直接送达的时间确定,即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故本院确认玉丰木制品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
玉丰木制品公司提出以2016年3月15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王某某还应支付多少租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玉丰木制品公司主张王某某欠付的租金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的租金54万元,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租金96.48万元王某某也未支付,玉丰木制品公司明确表示从王某某交纳的保证金150万元抵扣租金,王某某在庭审中也同意抵扣,王某某还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800元(1500000元-964800元-540000元)。
由于王某某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玉丰木制品公司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玉丰木制品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96.48万元部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算、54万元部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算,但玉丰木制品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利息的的截止时间,150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庭审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抵扣租金,故保证金抵扣租金之后,此150万元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而余下的4800元租金应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故对王某某提出不应支付利息以及96.48万元部分的利息时间起算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1.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广告宣传费18万元;2.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赔偿装饰装修损失50万元。
1.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广告宣传费18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十五条约定:王某某出于公益、慈善、提升知名度而举办的大型非促销活动,对玉丰木制品公司企业宣传推广具有正面影响力的,玉丰木制品公司按比例分摊费用,但王某某须提前书面申报,具体分摊比例另行商议。
本条约定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广告宣传费的前提条件为:⑴广告宣传费的目的是出于公益、慈善、提升知名度而举办的大型非促销活动;⑵广告宣传费的结果是使玉丰木制品公司产生正面影响力;⑶举办活动前要提前向玉丰木制品公司申报事项;⑷双方确定了具体的分摊比例。
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合同和支付凭证是其开办的玉丰家居公司和玉丰家居中心签订,其支出的广告宣传费用,是为自身开办的企业宣传,还是为玉丰木制品公司宣传,无法区分,且目的不明确,是否用于非促销活动、达到正面的宣传效果,均无法判断。
同时,最重要的是,王某某在开展广告宣传等活动时,应提前向玉丰木制品公司申报,协商分摊比例,否则玉丰木制品公司有权拒绝分摊广告宣传费用。
而王某某没有提交其向玉丰木制品公司申报的证据,玉丰木制品公司不同意分摊,因此王某某主张要求玉丰木制品公司分摊广告宣传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应赔偿装饰装修损失50万元的问题。
王某某主张虽然合同解除,但玉丰木制品公司在解除合同前,也存在迟延交付房屋、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未承担广告宣传费用及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故应赔偿装饰装修的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应理解包括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扩建房屋的损失、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占用装饰装修部分的损失三个方面。
对于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租赁房屋行为,经查,玉丰木制品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交付房屋46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玉丰木制品公司的延迟交房行为,王某某是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的,但此处的损失是指玉丰木制品公司的延迟交房行为导致王某某不能按期租赁房屋产生的损失,并非王某某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
玉丰木制品公司是否提供物业服务方面,生效的裁判已经认定,玉丰木制品公司只收取王某某的房屋租金,并不包括物业服务费,没有义务为王某某提供物业服务。
广告宣传费用前面已进行分析,玉丰木制品公司不承担广告宣传费用。
故玉丰木制品公司不存在应提供物业服务、应承担广告宣传费用的违约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规定,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王某某未支付租金,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由王某某拆除;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玉丰木制品公司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且《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对解除合同后装饰装修物采取”来装去丢”的原则,故对王某某反诉主张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要求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扩建的房屋,主要用途为办公和食堂使用,没有办理建设手续。
虽王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玉丰木制品公司同意其扩建,但客观上玉丰木制品公司在本案起诉收回了租赁房屋占有使用扩建房屋,从其占有扩建房屋中的两间办公室的行为来看,应视为玉丰木制品公司事后同意王某某的扩建房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对扩建造价费用承担即扩建房屋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玉丰木制品公司在起诉后就收回了租赁房屋,且占用了王某某装饰装修物和扩建的房屋,在本院组织双方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进行现场清点时,发现还在占用,确有不妥当之处。
因此,考虑玉丰木制品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装饰装修物和扩建房屋的实际情况,玉丰木制品公司应分担占用期间的装饰装修损失。
因此,王某某主张玉丰木制品公司承担装饰装修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合理。
但如何确定损失,结合王某某支出的扩建房屋的建设造价费用19万余元,以及其投入的装饰装修费用为28万余元,考虑玉丰木制品公司对扩建房屋的建设造价费用承担次要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玉丰木制品公司占用使用装饰装修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玉丰木制品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损失7万元。
综上,玉丰木制品公司主张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2016年11月1日为准;要求王某某支付租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王某某反诉请求玉丰木制品公司返还15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因双方已协商抵扣租金,王某某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其反诉请求玉丰木制品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18万元,因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玉丰木制品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损失50万元,部分合理,本院在7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项 、第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解除《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行为有效,《玉丰家居建材广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已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
二、王某某向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48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54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4800元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装饰装修损失7万元;
四、驳回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判决第二、三项在生效后计算出具体金额可以相互抵销,抵销不足的部分,限三日内给付。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王某某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京山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王某某负担4660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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