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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温某新区管理委员会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温某新区管理委员会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京山温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县文峰东路29号网球中心D区。
法定代表人姚明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京山温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将400万元借款汇至死者金星之女金晶的帐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系约定不明,但其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温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将400万元借款汇至死者金星之女金晶的帐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系约定不明,但其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温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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