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
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
朱俊
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
负责人胡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应城)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制盐公司)、湖北久大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品种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被上诉人盐业京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胡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久大制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上诉人久大品种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盐业京山分公司销售的腌制盐质量是否合格;2、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腌制盐的质量是否合格。海兴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腌制盐是一种食盐,按照《食用盐》GB5461-2000的国家标准,案涉腌制盐含有柠檬黄,属于不合格产品。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均主张,根据《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的标准分类,腌制盐是一种食品加工用盐,食品加工用盐与食用盐属不同的盐产品,故腌制盐不能适用食用盐的国家标准。目前腌制盐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案涉腌制盐是合格产品。本案中,双方对腌制盐的质量争议主要是对腌制盐的质量评判标准存在分歧。如何选择腌制盐的质量评判标准,应先解决其盐产品的属性。《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是对盐产品分类的国家标准,其将盐产品分为食用盐、多品种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等八类。该标准第3.1.1条规定食用盐,包括日晒盐、粉碎洗涤盐、精制盐、加碘盐、非碘食盐;第3.1.3条规定食品加工用盐,包括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食用盐》GB5461-2000国家标准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供食用的精制盐、粉碎洗涤盐及日晒盐。”据此,腌制盐与直接供食用的食用盐属不同的盐产品,其不能依《食用盐》GB5461-2000的标准判定质量。海兴公司称案涉腌制盐已被生效判决依《食用盐》GB5461-2000的国家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海兴公司诉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依不同的标准,对腌制盐质量作出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鉴定结论,该案中未适用盐产品分类标准区分腌制盐和食用盐,选择了腌制盐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提出了盐产品分类标准,明确区分了腌制盐和食用盐,故不能采纳适用食用盐国家标准判定腌制盐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鉴于此,上述前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对本案的处理不应具有约束力。目前,我国对腌制盐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企业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了《腌制盐》Q/HBJD002-2007,作为其产品质量的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应作为其生产的腌制盐的质量评定标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亦依该标准作出了案涉腌制盐是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故本案争议腌制盐是合格产品。
关于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盐业京山分公司与海兴公司成立买卖腌制盐的合同关系,盐业京山分公司提供的腌制盐是合格产品,不构成违约,盐业京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腌制盐的合同关系,其要求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海兴公司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31元,由上诉人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盐业京山分公司销售的腌制盐质量是否合格;2、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腌制盐的质量是否合格。海兴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腌制盐是一种食盐,按照《食用盐》GB5461-2000的国家标准,案涉腌制盐含有柠檬黄,属于不合格产品。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均主张,根据《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的标准分类,腌制盐是一种食品加工用盐,食品加工用盐与食用盐属不同的盐产品,故腌制盐不能适用食用盐的国家标准。目前腌制盐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案涉腌制盐是合格产品。本案中,双方对腌制盐的质量争议主要是对腌制盐的质量评判标准存在分歧。如何选择腌制盐的质量评判标准,应先解决其盐产品的属性。《制盐工业术语》GB/T19420-2003是对盐产品分类的国家标准,其将盐产品分为食用盐、多品种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等八类。该标准第3.1.1条规定食用盐,包括日晒盐、粉碎洗涤盐、精制盐、加碘盐、非碘食盐;第3.1.3条规定食品加工用盐,包括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食用盐》GB5461-2000国家标准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供食用的精制盐、粉碎洗涤盐及日晒盐。”据此,腌制盐与直接供食用的食用盐属不同的盐产品,其不能依《食用盐》GB5461-2000的标准判定质量。海兴公司称案涉腌制盐已被生效判决依《食用盐》GB5461-2000的国家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海兴公司诉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依不同的标准,对腌制盐质量作出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鉴定结论,该案中未适用盐产品分类标准区分腌制盐和食用盐,选择了腌制盐为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提出了盐产品分类标准,明确区分了腌制盐和食用盐,故不能采纳适用食用盐国家标准判定腌制盐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鉴于此,上述前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对本案的处理不应具有约束力。目前,我国对腌制盐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企业久大品种盐公司制定了《腌制盐》Q/HBJD002-2007,作为其产品质量的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企业标准应作为其生产的腌制盐的质量评定标准。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亦依该标准作出了案涉腌制盐是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故本案争议腌制盐是合格产品。
关于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盐业京山分公司与海兴公司成立买卖腌制盐的合同关系,盐业京山分公司提供的腌制盐是合格产品,不构成违约,盐业京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腌制盐的合同关系,其要求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海兴公司要求盐业京山分公司、久大制盐公司、久大品种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31元,由上诉人京山海兴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冯杰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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