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永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陈八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倪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勤劳村。
法定代表人:鲁向某,董事长。
被告:鲁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吴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永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鲁向某、吴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虹公司立即支付下欠永某公司石料款本金324108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鲁向某、吴红星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永某公司最后陈述时将诉讼请求中东虹公司下欠其石料款本金减少为3141082.26元。事实和理由: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长期存在石料供应合作关系。因东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货款,永某公司与三被告协商后,于2016年9月23日再次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款、供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吴红星、鲁向某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保证东虹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永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虹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7年5月,东虹公司尚下欠石料款3241082.26元,永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三被告辨称,1.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东虹公司累计应付永某公司石料款8641082.26元,已支付货款550万元;2.担保责任系从2016年9月23日《石料购销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担保范围应按该日后发生的发货金额扣减东虹公司在之后支付的货款;3.在2017年5月15日后的货款,依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口头约定,以京山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货款674701.6元抵扣石料款;4.依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口头约定,2017年2月19日东虹公司付款30万元后永某公司供应30万元的石料,但永某公司在东虹公司付款后未按约供应石料,造成东虹公司停产近一个月,损失近100万元;5.因永某公司供应的石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东虹公司向他人赔偿7万元,永某公司口头承诺同意进行赔偿;6.希望东虹公司继续向永某公司供应减水剂,并用减水剂款抵偿下欠石料款。
围绕诉讼请求,永某公司依法提交了,《石料购销合同》三份、对账单(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十六组;东虹公司依法提交了《石料购销合同》三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18份)、顺吉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一份、赔偿凭证复印件三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顺吉公司欠付货款能否抵扣石料款。东虹公司提交其与顺吉公司的对账单,证明依与永某公司口头约定,用顺吉公司应付货款674701.6元抵扣下欠永某公司的石料款。永某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用该货款抵扣石料款。本院认为东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仅能证明其与顺吉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顺吉公司实际下欠其货款数额,亦不能证明该下欠货款可折抵其欠付永某公司的石料款。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东虹公司与永某公司口头约定以顺吉公司欠付货款抵扣下欠永某公司的石料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2.永某公司提供的石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虹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赔偿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因永某公司提供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东虹公司赔偿他人损失7万元。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石料已经过对账确认,东虹公司并未在收货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东虹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永某公司认可;三份赔偿凭证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赔偿属实,亦无法证明永某公司认可赔偿款由其负担。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东虹公司辩称永某公司提供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从2015年起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长期存在买卖石料合同关系,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23日,以东虹公司为甲方、永某公司为乙方,累计签订了三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合同单价、运输方式、质量要求、双方义务、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一)2015年12月1日的《石料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量单据汇总后,分月对账,年底汇总,付款。(二)2016年4月1日的《石料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量单据汇总后,每月30日前汇总结算一次,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垫辅货款资金不得超过150万元,甲方农历12月30日前不付清货款视为甲方违约。(三)2016年9月23日的《石料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量单据汇总后,每月30日前汇总结算一次,甲方每月必须给乙方支付20万元到30万元的石料款,乙方农历12月20日铺垫货款资金不得超过100万元,如若甲方农历12月30日前不付清货款视为甲方违约;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担保为吴红星、鲁向某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保证甲方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吴红星、鲁向某履行付款义务。后永某公司依约向某虹公司供应石料,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5月永某公司共计向某虹公司供应石料总价值为8641082.26元,其中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供应石料总价值为3704997.58元。东虹公司已支付石料款550万元。后双方因石料款支付问题引发纠纷,永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长期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签订的三份《石料购销合同》及鲁向某、吴红星在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中所做的连带保证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三份《石料购销合同》均约定东虹公司至迟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付清货款,东虹公司未按约支付石料款,已构成违约,永某公司诉请东虹公司支付下欠石料款本金314108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东虹公司辩称欠款总额还应扣减顺吉公司货款及石料质量赔款,本院未予采纳,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予以了阐述。东虹公司要求继续用减水剂款抵偿下欠石料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用减水剂抵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东虹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永某公司石料款的情形下,鲁向某、吴红星亦未履行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虹公司辩称案涉担保范围应为2016年9月23日后的发货金额扣减东虹公司在上述时间后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在案涉三份《石料购销合同》中,鲁向某、吴红星仅在最后一份即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只应对该份合同项下欠付石料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永某公司与东虹公司自2015年初就存在石料买卖关系,双方在2016年9月23日前尚有前期货款未结清,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特定批次石料款的情况下,永某公司主张应优先扣减发生在前的合同项下欠付石料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永某公司诉请鲁向某、吴红星在扣减之前合同项下石料款及2016年9月23日合同项下部分石料款后,对石料款314108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京山永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石料款314108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鲁向某、吴红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9元,减半收取计16364.5元,由京山永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5元,汉川东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鲁向某、吴红星共同负担158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
书记员: 粱帅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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