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随岳高速宋河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331895726N。法定代表人:邓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洪,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请人:段方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堂,男,系段方平之夫,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京劳人裁字[2018]05号终局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段方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2017年10月30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段方平工伤作出了荆劳残鉴(2017)8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段方平构成八级伤残。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已于2017年11月14日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因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人再鉴定申请后,至今没有作出再鉴定,申请人认为只有等到再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京山县劳动仲裁委未待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定结论,即行进行仲裁,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段方平答辩称,1、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即提出向湖北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但经仲裁委要求后,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已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鉴定的证据,更无法提供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已经受理再鉴定申请的证据,故仲裁委据已生效的工伤鉴定结论书进行仲裁,程序合法;2、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撤裁的阶段仍无法提供任何证明,证明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已收到或申请人确实在规定的时间能提交了再鉴定申请,故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无任何事实根据,完全是拖延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合议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该公司书写的《再鉴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已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段方平初次工伤鉴定结论提出再鉴定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荆劳残鉴2017年8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段方平的工伤经过法定程序并由有权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仲裁委据此进行仲裁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公司收到了《初次鉴定结论书》,但强调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申请人的证据是该公司单方制作,从该证据不能反映《再鉴定申请书》已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寄送。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1、合议庭询问申请人,该公司采取何种方式向湖北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申请人陈述,系通过快递方式将《再鉴定申请书》邮寄至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机构;2、合议庭再询问申请人,能否提供快递的回执或快递单号等相关能证明其已投递申请书的证据?申请人陈述,快递单丢了,找不到,除已提交的《再鉴定申请书》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仲裁阶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3、合议庭再询问申请人,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无受理鉴定申请的相关文书,或有无就鉴定事宜与申请人进行联系,或申请人主动与再鉴定机构进行联系?申请人陈述,没有收到任何材料,也从没联系过;4、合议庭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收到过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要求其配合再鉴定的通知?被申请人陈述,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仅从《再鉴定申请书》此单一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否及何时向湖北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鉴定申请,且在仲裁及本案审理阶段无任何证据表明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曾收到过申请人提交的再鉴定申请或已受理涉案工伤鉴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因申请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京劳人裁字[2018]05号裁决书所载内容,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京山县劳动仲裁委就段方平与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作出京劳人裁字[2018]05号终局仲裁裁决。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在前述劳动仲裁阶段,对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荆劳残鉴2017年8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称已向湖北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京山县劳动仲裁委对此主张未予采纳,并依前述工伤鉴定结论作出相应裁决。
申请人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段方平落实相关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前由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山县劳动仲裁委)做出京劳人裁字[2018]05号终局仲裁裁决。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洪,被申请人段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堂、邹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应就案件存在法定撤裁情形,向人民法院陈述理由并提供事实、证据予以支撑。本案中,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京山县劳动仲裁委京劳人裁字[2018]05号终局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具体为在该公司已就段方平工伤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仲裁委未等待重新鉴定结论,直接依初次鉴定结论进行仲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权利。本院认为,对初次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定的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身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当事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此争议问题,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最基本的证据,客观表明该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迄今五月有余,相关机构亦无任何受理、启动重新鉴定申请的迹象,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对此既未积极跟进寻求反馈,也不能提供任何可以合理说明的理由,明显有违常情。综上,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可予撤裁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撤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8]05号终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京山永某佳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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