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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顾思

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宋公路鲢鱼沟(对面山头),组织机构代码67649091-9。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思,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武环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为鄂H×××××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又于2014年4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在使用该车辆作业过程中,因泵管压力突然增大,从出料口喷出大量混凝土,将在一旁施工的陈祖勤打倒在地,致陈祖勤受伤。
后陈祖勤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陈祖勤各项经济损失170430.27元,现原告已经依据该判决向陈祖勤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请的驾驶人员及泵车操作员均具备合法的驾驶及操作资格。
原告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70430.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并没有使用机动车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才进行赔偿,但此次事故并不是使用机动车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意外生产事故,所以属于免赔范围。
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及对应保险条款。
证明:1、本案原告的保险标的为特种车辆,车辆是一个整体既包括了可运输和行驶的部分也包括了泵送混凝土的泵车;2、根据该保险条款中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约定的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没有限定是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车辆均按国家规定进行了年检可以正常使用,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操作人员有合法的操作证;
证据三、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本案原告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陈祖勤受伤,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陈祖勤各项经济损失169229.57元,案件受理费1200.70元;
证据四、陈祖勤收条一份。
证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实际向陈祖勤进行了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明确约定是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事故,机动车是在用于道路或是行驶过程中,而机动车后拖载的混凝土设备属于生产设备,并不能算入机动车的整体而且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
被保险人在进行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机动车拖载的设备而并非机动车本身,被保险人也明确说明该车是在作业过程中因泵管压力突然增大导致喷出大量的混凝土使一旁施工的工人受伤。
造成本次事故是由设备故障以及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造成的,并非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故被告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保单上面的条款也明确约定了伤者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险责任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五点、第九条第六点第七点、第十条)。
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这些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在承保的时候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这与原告所要求的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矛盾。
实际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在偷换概念,将其所承保的特种车辆的这样一个保险标的偷换为普通的货车,在其所举的投保单上更进一步证实保险标的为特种车。
其中在投保单中有关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机动车各类这一栏为特种车车型二,在车辆用途这一栏为其他类型的车辆。
所以这些都足以表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为特种车,当然也就包括了可行驶可运输的货车之上的泵车。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一、被告的证据,对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即原告投保的特种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系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险。
投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车型二。
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2014年6月24日上午,原告使用投保车辆在金源明珠小区工地浇灌混凝土,陈祖勤扶着输送管施工时,由于泵管压力突然增大,从出料口喷出大量混凝土,将一旁施工的陈祖勤打倒在地。
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陈祖勤即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眼烧伤、右眼外眼异物。
后陈祖勤于同年6月26日转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15818.39元。
经诊断为右眼角膜伴结膜碱性烧伤。
医嘱出院后一月每周复查,之后每月复查。
随后,陈祖勤继续康复治疗。
2015年1月29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祖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43日,整容费用约5000元。
为此,陈祖勤花费鉴定费1000元。
2015年6月29日,陈祖勤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祖勤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18.3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24938元、护理费3384.51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0.6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9229.57元。
该判决同时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祖勤经济损失169229.57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70元。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陈祖勤支付赔偿款169229.57元及案件受理费120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事故属于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普通货车的区别在于其装置有输送混凝土的泵车,而被告承保的时候正是以特种车型进行承保的,而非是以普通货车进行承保。
虽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在行驶过程中,但其组成部分即混凝土输送泵车是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之约定,作为投保车辆组成部分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的,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施工工程中发生的意外生产事故,是将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缩小解释,不符合通常解释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投保的特种车操作员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证照齐全,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
原告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陈祖勤意外伤害,经京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祖勤经济损失169229.57元(包括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70元。
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六)、(七)项的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229.57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043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2229.5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62229.57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环混凝土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事故属于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普通货车的区别在于其装置有输送混凝土的泵车,而被告承保的时候正是以特种车型进行承保的,而非是以普通货车进行承保。
虽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在行驶过程中,但其组成部分即混凝土输送泵车是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之约定,作为投保车辆组成部分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的,被告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施工工程中发生的意外生产事故,是将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缩小解释,不符合通常解释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投保的特种车操作员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证照齐全,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
原告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陈祖勤意外伤害,经京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祖勤经济损失169229.57元(包括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70元。
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六)、(七)项的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229.57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043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2229.5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62229.57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原告京山武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531元。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郑谦兵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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