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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竞陵元春街1号。
负责人傅艺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代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诉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汉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天门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天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京山春风公司、被告天门汉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驾驶员成冬红、严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门汉某公司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全部分配,被告天门汉某公司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支付给另案当事人杨勇斌10052.79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和京山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承担5026.39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承担5026.4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0860元(车损2936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余留2000元限额,故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财产损失28860元(30860元-2000元),由被告天门汉某公司和原告春风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天门汉某公司承担14430元,原告自行承担14430元,由于被告天门汉某公司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3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自行承担的财产损失14430元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1456.39元(5026.39元+2000元+1443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9456.4元(5026.4元+1443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损失21456.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损失19456.4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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