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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6517-9。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宏斌,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炳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刘达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

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宏斌、高炳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为牌号为鄂H×××××的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至2011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4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0年12月13日11时50分,原告司机刘发新驾驶鄂H×××××客车行驶至京山县轻机东路与景观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朱凌云驾驶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发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凌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财产损失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3608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司机刘发新承担114525.6元、朱凌云承担49082.4元,原告方按协议承担损失后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方却不依照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损失114525.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鄂H×××××客车与鄂H×××××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发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凌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赔偿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园林绿化损失4704元、红绿灯损失16483元、鄂H×××××客车损失89716元、鄂H×××××货车损失38405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刘发新身份证、驾驶证。证实鄂H×××××客车为原告所有,驾驶员刘发新有驾驶资格。
四、京山县顺通汽车运输总公司发票三张,证明事故车辆施救、吊运费用11300元。
五、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费用2200元。
六、京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调解,刘发新承担赔偿70%的损失为114525.60元。
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自车损失应扣除10%责任免赔率,第三者损失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114525.6元没有扣除双方交强险所应承担的4000元,扣除交强险后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1.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2.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中已经予以赔偿的部分,商业险不再赔偿。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3.应扣减责任免赔。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为鄂H×××××车辆确定的损失为21903.3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中的绿化损失及红绿灯损失无异议,对车损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不能证明部分配件、材料是否需要更换,只能证明配件、材料的价值。本院认为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事故受损失车辆进行了相应的修理,支出了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明显过高,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施救费用中有8500元系原告将车辆从京山县新市镇拖至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而支出的运输费用,不属于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救援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四中的8500元费用不予认定,施救费用认定为2800元。对证据五,被告认为鉴定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失进行鉴定属客观事实,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且没有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条款约定与民法通则等相矛盾,对免赔额500元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免赔率有异议,因为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组成保险合同的通用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进行维修,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损失确认书,是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初步估算,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而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日,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牌号为鄂H×××××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4.4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2010年12月13日11时50分,原告的司机刘发新驾驶鄂H×××××客车(载乘客方瑶等五人)行驶至京山县轻机东路与景观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朱凌云驾驶的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发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凌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交通岛园林绿化损失为4704元、景观大道路口红绿灯损失为16483元、鄂H×××××客车损失为89716元、鄂H×××××货车损失为38405元。另原告支付了将车拖离事故现场的施救费1200元、将车辆运输至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而支出的运输费用8500元、吊车费1600元,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而支付价格损失鉴定费用2200元。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责任方对事故的损失分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对鄂H×××××客车上司乘车人员的损失共计26732.59元,由朱凌云按交强险承担21398元,余款5334.59元由刘发新承担70%即3734.21元、朱凌云承担30%即1600.38元。对事故财产损失163608元,包括鄂H×××××客车损失为89716元、鄂H×××××货车损失为38405元、交通设施损失16483元、花坛损失为4704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车到外地修理)8500元、上下吊车费1600元,物价定损2200元,由刘发新承担70%即114525.6元、由朱凌云承担30%即49082.40元。原告方的司机刘发新已按上述调解协议支付应承担的全部费用。
肇事车辆鄂H×××××客车、鄂H×××××货车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损失和他人财产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免责事项均有约定,对被告辩称应按保险条款计算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损失鉴定系必要支出,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京山县拖至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而支出的运输费用8500元,不属于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救援而支出的费用,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必须要运至外地进行修理,故本院对该8500元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H×××××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自车损失94716元,包括修理费用89716元、施救费用1200元、吊车费1600元、价格损失鉴定费用2200元,扣减应由鄂H×××××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由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扣减10%的主要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911.08元【(94716-2000)元×70%×90%-500元】。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了鄂H×××××号车的修理费38405元、交通设施损失16483元、绿化设施损失4704元,共计59592元,扣减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由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扣减15%的主要责任免赔率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267.24元【(59592-2000)元×70%×8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57911.0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4267.24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 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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