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杨奇波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春风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致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春风公司主张的修理费119532元,有经被告认可的具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家的修理费发票、物价部门价格认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运输费,均属于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春风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京山公司亦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修理费119532元、施救费9400元、运输费5200元、评估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春风公司主张的停车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其自理,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款138132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53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春风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致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春风公司主张的修理费119532元,有经被告认可的具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家的修理费发票、物价部门价格认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运输费,均属于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京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春风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京山公司亦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修理费119532元、施救费9400元、运输费5200元、评估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春风公司主张的停车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其自理,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款138132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53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审判长:邓双跃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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