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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昌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欣海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昌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轻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阮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欣海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6-1号。
原告京山昌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欣海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京山昌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荆门市欣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代理商协商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二级代理商,在京山区域经营“广汽本田”系列车型,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原告无业绩被终止代理资格或者原告中途单方面要求退出代理时,被告方如数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维系代理关系至2015年11月。由于被告方将车辆合格证抵押于银行,车辆销售后不能及时提供合格证,导致客户到原告公司吵闹,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为此,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亦同意返还保证金30万元,但迟迟不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公司法人的,必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提供的相关信息记载的是荆门市欣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京山昌利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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