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夏某某
夏心祥
刘先英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夏泽海之妻。
被告夏某某。系夏泽海之女。
被告夏心祥。系夏泽海之父。
被告刘先英。系夏泽海之母,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夏心祥、刘先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张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有异议,由于考勤总表系以每日的考勤记录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交每天的考勤记录,被告对工资单、考勤总表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夏泽海的死亡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3中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夏泽海事发后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由于夏泽海在当日死亡,其亲属在第二日才去结账亦符合人之常情,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京山县公安局新市镇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新市镇综治办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明能够与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据B5中照片5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5中的照片1、2、3、4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来源以及与本案有关,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照片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5中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专用发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B6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底夏泽海到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处寻找工作,原告告知夏泽海可以从事快递业务的揽件和送件工作,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夏泽海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邮件快递单上记载的客户姓名、地址、电话等完成送件任务,并交回客户签收联;送件工具可以由公司提供,也可以自行提供,但使用公司的送件工具每天下班前要交回,使用自己的送件工具,时间则可以自行安排;报酬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一个月进行一次结算。2014年4月30日,夏泽海在工作过程中,前往车辆维修部修理摩托车,在给摩托车打气时突然倒地,在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前死亡。夏泽海死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夏泽海生前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遂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夏泽海生前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夏泽海生前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原告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夏泽海生前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快递业务,夏泽海生前所从事的送件、揽件工作是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夏泽海生前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送件任务。使用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进行工作,原告要求夏泽海每天在下班之前交回交通工具,均说明原告公司对夏泽海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与夏泽海就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并按月支付夏泽海的报酬,亦说明夏泽海生前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原告与夏泽海生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夏心祥、刘先英的亲属夏泽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原告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夏泽海生前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快递业务,夏泽海生前所从事的送件、揽件工作是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夏泽海生前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送件任务。使用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进行工作,原告要求夏泽海每天在下班之前交回交通工具,均说明原告公司对夏泽海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与夏泽海就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并按月支付夏泽海的报酬,亦说明夏泽海生前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原告与夏泽海生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夏某某、夏心祥、刘先英的亲属夏泽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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