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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业,系夏泽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学生,系夏泽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农民,系夏泽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系夏泽海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底夏泽海到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处寻找工作,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告知夏泽海可以从事快递业务的揽件和送件工作,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夏泽海根据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邮件快递单上记载的客户姓名、地址、电话等完成送件任务,并交回客户签收联;送件工具可以由公司提供,也可以自行提供,但使用公司的送件工具每天下班前要交回,使用自己的送件工具,时间则可以自行安排;报酬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一个月进行一次结算。2014年4月30日,夏泽海在工作过程中,前往车辆维修部修理摩托车,在给摩托车打气时突然倒地,在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前死亡。夏泽海死后不久,双方就夏泽海生前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遂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夏泽海生前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夏泽海生前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荆门市境内国内快递业务。
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夏泽海生前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夏泽海生前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快递业务,夏泽海生前所从事的送件、揽件工作是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夏泽海生前按照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送件任务。使用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进行工作,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夏泽海每天在下班之前交回交通工具,均说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对夏泽海进行了劳动管理;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夏泽海就工作报酬进行了约定,并按月支付夏泽海的报酬,亦说明夏泽海生前从事的是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夏泽海生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亲属夏泽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夏泽海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断夏泽海生前与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判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否系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夏泽海从事快递工作,由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交通工具,且按照公司要求,夏泽海在每天工作结束后需交回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均受公司安排,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快递工作,报酬由公司按每天80元的标准发放,上述事实,说明夏泽海从事的系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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