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山德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一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候邦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京山德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向本院提出了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申请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仲裁阶段诉称,其系德兴公司员工,2012年9月4日上午其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由于伤势严重转入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三次。治疗完结后,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因其自幼右腿残疾,工伤后又致使右手残疾,其与德兴公司之间已无维系劳动关系的可能,故请求仲裁委仲裁:1、由德兴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德兴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354.5元。
德兴公司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朱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及规定的岗位上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朱某某本身系残疾人,其劳动能力不是100%,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考虑朱某某自身的身体情况作出的定残,有失公允;3、仲裁委在德兴公司与朱某某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定德兴印刷公司赔偿朱某某106797元,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书,并由朱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朱某某答辩称,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兴公司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德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京山德兴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京山德兴印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荆劳残鉴(2014)29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伤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上载明的事故单位“京山德新印刷有限公司”并非其公司,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书裁定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枉法裁判。
朱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在德兴公司工作时受伤,上述工伤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将单位名称中的“兴”写成“新”系笔误,且这三份材料均由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邦兴签收,在此前的工伤认定、仲裁程序中德兴公司也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德兴公司对这三份材料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上载明的事故单位虽是“京山德新印刷有限公司”,但其上载明的法人代表“候邦兴”系德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单凭此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单位并非德兴公司、仲裁裁决属枉法裁判,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3、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德兴公司单位名称的“兴”写成“新”系笔误,德兴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德兴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在仲裁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中德兴公司答辩称“朱某某是我单位员工”,可见,其认可朱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故单位为其公司,只是对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不服,并未对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结合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公司法人候邦兴签收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通知书的情况,可以证明(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德兴公司单位名称的“兴”写成“新”系笔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因与德兴公司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4年7月23日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京山德兴印刷有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伤医疗费1218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8元、住院治疗护理费2547元、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16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1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88元,以上合计106797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德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本案中,德兴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认为仲裁裁决朱某某受伤系工伤属枉法裁判;二是认为仲裁裁决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有失公允;三是认为在德兴公司未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仲裁裁决德兴公司赔偿朱某某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朱某某受伤是否系工伤的问题,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某受伤系工伤。该工伤决定书是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德兴公司认为朱某某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应根据该决定书的告知及相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京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三月内依法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德兴公司并未通过相应途径寻求救济,其在本案中对该工伤决定书提出争执,显然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德兴公司还认为,该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单位是“京山德新印刷有限公司”,并非其公司,但经上述证据分析可知,将“兴”写成“新”为笔误。现该工伤决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未经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撤销或调整。故仲裁委依照已生效的工伤决定书,裁决朱某某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朱某某伤残等级问题,德兴公司认为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朱某某的伤情不相符,但这仅仅是其主观上的看法,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德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德兴公司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并没有在该通知书告知的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是德兴公司自行放弃了其救济权利。故仲裁委依据该通知书,裁决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无不当。
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职工因工伤残后,享有解除劳动关系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朱某某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与德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仲裁委根据该申请,在裁决书中确认朱某某与德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朱某某在与德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德兴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德兴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朱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故仲裁裁决德兴公司赔偿朱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797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京山德兴印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4)3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京山德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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