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朱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京山县绿林镇洪山路。法定代表人:吕家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14)。法定代表人:史永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易,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荣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荣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对大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出书面裁定严重违法,剥夺了大某某公司对管辖权上诉的权利,应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致使大某某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后承担了两次的付款义务,应驳回朱荣某的原审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朱荣某是作为第三人的授权代表,代表翔龙公司与大某某公司进行水电站交易;2、朱荣某2016年12月22日亦是作为翔龙公司的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代表翔龙公司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其目的仅为办理水电站不动产权证书之用,以实现2016年6月21日转让协议项下标的物之交易过户的目的;3、从大某某公司与翔龙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来看,大某某公司不可能与朱荣某个人存在水电站交易的合同关系;4、朱荣某作为翔龙公司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在代表翔龙公司与大某某公司交易余家台水电站期间,将余家台水电站过户至其名下的行为,系履行代理职责的后果。原审法院的判决导致大某某公司承担二次付款义务,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的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朱荣某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大某某公司主张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1、大某某公司超过答辩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朱荣某是实际的合同当事人。三、关于是否产生二次付款的问题。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通知大某某公司协助执行时,大某某公司在明显知道交易的卖方为朱荣某的情况下不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存在过错,在本案争议解决后,大某某公司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维护权益。原审第三人翔龙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朱荣某获悉京山县绿林镇人民政府拟以招商形式整体转让余家台水电站,便与第三人原武汉翔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变更登记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丁生根商定,由朱荣某出资,借翔龙公司之名购买该水电站。2004年11月17日,翔龙公司与京山县绿林镇政府签订了一份《余家台水电站买卖合同》,约定绿林镇政府将余家台水电站一座(包括发电机容量2X125KW、引水渠一条、溢流水坝以及水工建筑和配电装置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整体转让给翔龙公司,由翔龙公司进行后期投资经营,翔龙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了转让价款12.8万元。2005年1月20日,余家台水电站附属房屋登记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翔龙公司。2005年2月25日,翔龙公司与朱荣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翔龙公司将从绿林镇政府受让取得的余家台水电站以购买价12.8万元整体转让给朱荣某。此后,该水电站一直由朱荣某经营、管理和维护,朱荣某经营的水电站承担着保障漂流用水、抗旱用水及水力发电的责任。2006年3月29日,朱荣某缴纳了取水许可证工本费,为水电站取得了取水许可证。2007年12月29日,朱荣某申请办理了余家台水电站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朱荣某,但余家台水电站附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翔龙公司一直未予变更。2011年12月28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朱荣某以“京山县绿林镇荣某水利综合经营部”名义对该水电站进行经营。2016年5月21日,朱荣某向大某某公司递交了由翔龙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朱荣某全权处理京山县绿林镇余家台水电站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相关事宜”。2016年6月21日,朱荣某又向大某某公司递交了由翔龙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朱荣某”,“兹委托上述受托人作为本公司与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余家台水电站事宜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洽谈、签订买卖合同,代为收取合同价款,代为办理合同中约定的过户、变更手续等等”内容。2016年6月21日,朱荣某以翔龙公司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了《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翔龙公司作为余家台水电站的所有权人,将余家台水电站一座(包括发电机容量2X125KW、引水渠一条、溢流水坝以及水工建筑和配电装置等,建筑面积为286.7㎡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层,同时包含水电站的经营权)整体作价886114.00元(含税金)转让给大某某公司,大某某公司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10日内,鉴证方绿林镇政府鉴证完毕后付款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翔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大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附件,包括《余家台电站水工建筑明细表》、《余家台电站机电设备明细表》、绿林镇政府与翔龙公司签订的《余家台水电站买卖合同》、《京山县房产登记证》、《小水电劳务合同》、《余家台水电站取水许可证》给大某某公司确认存档并办理好余家台水电站所有权和经营权变更手续10天内,经大某某公司确认后付清剩余尾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收款人为朱荣某及其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朱荣某与大某某公司就余家台水电站土地使用权流转另签订了《余家台电站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约定朱荣某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余家台电站面积597.22㎡的工业用地以58202.00元(含税金)转让给大某某公司,大某某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并经绿林镇政府鉴证后付款3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朱荣某向大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证件资料,办理好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变更手续后10日内,经大某某公司确认后付清剩余尾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转让方须在2016年7月1日前完成协议约定的因转让引起的权属变更义务。此后,朱荣某向大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协议约定的需由翔龙公司提交的附件资料。两份协议签订前后,2016年5月20日,大某某公司即通过银行汇款向朱荣某预付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履约定金30000元,2016年6月30日预付了《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履约定金100000元。因余家台水电站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翔龙公司和朱荣某名下,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方须在2016年7月1日前完成协议约定的因转让引起的权属变更义务未能如期履行。2016年9月1日,经朱荣某申办,京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余家台水电站的房屋和土地核发了权利人为朱荣某的不动产权证书,即:坐落于京山县绿林镇天门关村陈家河2幢的鄂(2016)京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62号和坐落于京山县绿林镇天门关村陈家河1幢的鄂(2016)京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63号。2016年12月22日,朱荣某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了《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该协议首先表明:鉴于翔龙公司已将余家台水电站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朱荣某名下,完成了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朱荣某名下的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并办理了两本《不动产权证书》,为完成水电站房屋及土地产权登记至大某某公司名下的交易,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朱荣某将现有余家台水电站一座(包括发电机容量2X125KW、引水渠一条、溢流水坝以及水工建筑和配电装置等)及坐落于京山县绿林镇天门关村陈家河2幢的鄂(2016)京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62号不动产和坐落于京山县绿林镇天门关村陈家河1幢的鄂(2016)京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63号不动产等作价944316.00元(含应缴税费64023.59元)转让给大某某公司,大某某公司已按此前的相关协议支付朱荣某定金130000元,大某某公司将在朱荣某按照此前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证件资料,办理好本合同约定的不动产过户手续,移交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大某某公司占有水电站后三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814316.00元,大某某公司只承担一次付款义务。约定的收款信息为:开户行中国银行京山支行,收款人朱荣某,账号62×××92。合同同时约定,双方须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不动产过户手续及水电站和附属设施的交付,朱荣某应全力协助大某某公司办理好水电站的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审批工作,如该工程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大某某公司另支付朱荣某设计费3万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如大某某公司逾期支付价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此后,朱荣某按约全面履行了余家台水电站转让方的全部义务,包括协助办理完成了该水电站的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的审批工作。但大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7年2月15日前付清水电站的转让价款814316元。2017年3月29日,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作斌与被执行人翔龙公司、丁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大某某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证明:因与翔龙公司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截止2017年3月29日,大某某公司欠翔龙公司款750292.41元未付。执行法院据此向大某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大某某公司未付合同价款750292.41元(不含税金64023.59元)。朱荣某曾以本案诉请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四个问题:一、本案所涉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合同或协议的转让方是翔龙公司还是朱荣某。判断案涉水电站的转让方是翔龙公司还是朱荣某,必须先判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余家台水电站的权利归属,因为只有真实的权利人才能对自己的物权作有效处分。由于受让方大某某公司受让的是余家台水电站整体权益,该水电站的完整权属应包括其附属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及其他附属设施所有权。虽然余家台水电站附属房屋所有权人一度登记为翔龙公司,与该水电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实际经营权人不一致,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17日翔龙公司在与绿林镇政府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合同后,并没有对该水电站行使占有、管理等实际权利,而是随后便与朱荣某签订了内容几近与该合同相同的转让合同,结合朱荣某之后一直对该水电站进行经营管理,并将该水电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水电站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朱荣某与翔龙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水电站的转让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余家台水电站的真实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权人是朱荣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朱荣某的申请下,2016年9月1日京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余家台水电站的房屋和土地核发了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即:坐落于京山县绿林镇天门关村陈家河2幢的鄂(2016)京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62号和坐落于京山县绿林镇天门关村陈家河1幢的鄂(2016)京山县不动产权第0000363号。这些事实和证据充分表明,本案中能够作为权利主体,处分余家台水电站的物权人是朱荣某而非翔龙公司。此外,从交易的过程来看,如果不是为了明确真实的转让方是朱荣某及其作为转让方的义务,在朱荣某申办完成对余家台水电站的不动产权登记,余家台水电站房屋与土地权属统一于朱荣某后,大某某公司就没有再与朱荣某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的必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余家台水电站的转让方是朱荣某,双方诉争的标的是朱荣某与大某某公司签订的《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而不是朱荣某以翔龙公司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的《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二、关于2016年6月21日朱荣某以翔龙公司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及2016年12月22日朱荣某与大某某旅游公司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显名和隐名代理问题。由于余家台水电站附属房屋所有权人一度登记为翔龙公司,与该水电站真实权利人不一致,为顺利进行水电站转让交易,朱荣某在取得翔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后,以翔龙公司名义,于2016年6月21日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了《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方的义务,如向受让方大某某公司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附件,包括《余家台电站水工建筑明细表》、《余家台电站机电设备明细表》、绿林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余家台水电站买卖合同》、《京山县房产登记证》、《小水电劳务合同》、《余家台水电站取水许可证》及在2016年7月1日前完成协议约定的因转让引起的权属变更登记等,都因翔龙公司不是该水电站的真实权利人而不可能由翔龙公司履行,只能由对该水电站享有真实权利的朱荣某履行。正因为如此,才有后来朱荣某申请完成了该水电站房屋、土地权属相统一的不动产权登记,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并于2016年12月22日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的事实发生。朱荣某最终的签约行为并不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因为朱荣某在签订这份协议时,已经不是基于翔龙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而是基于其对余家台水电站享有物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行为。朱荣某2016年6月21日基于翔龙公司授权与大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表面上看具有代理的特征,但因为翔龙公司不是余家台水电站的真实权利人,无权对水电站权属作出处分,其授权朱荣某处理水电站转让事宜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也不构成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三、大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事实表明,大某某公司在进行水电站的交易活动中,从合同的洽谈、签订到履行,自始至终没有接触翔龙公司的任何人,而是直接与朱荣某接洽、交易;在签订水电站转让合同或协议的过程中,明知余家台水电站权属存在权利瑕疵,而不向可能发生权属争议的朱荣某和翔龙公司核实水电站的权属状况;对翔龙公司给朱荣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加审查;明知转让方的义务如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附件,包括提交《余家台电站水工建筑明细表》、《余家台电站机电设备明细表》、绿林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余家台水电站买卖合同》、《京山县房产登记证》、《小水电劳务合同》、《余家台水电站取水许可证》及完成协议约定的因转让引起的权属变更登记等,只能且实际是由朱荣某履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款的收款人为朱荣某及其指定的开户行和账号,实际所付合同定金也是直接汇款给朱荣某,由朱荣某收取;2016年12月22日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时,水电站的不动产权人已登记为朱荣某。一审法院据此足可以推定大某某公司确信与之交易的相对方是朱荣某而不是翔龙公司。在明知交易相对方是朱荣某而不是翔龙公司,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的情况下,大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欠翔龙公司款750292.41元未付,具有拒付合同相对方价款的恶意,属明显且严重的违约行为。四、关于朱荣某起诉所选择的法律关系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本案原告朱荣某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作斌与被执行人翔龙公司、丁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以本案诉请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作为权利救济途径,朱荣某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法律并未规定其放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丧失了其他救济途径。朱荣某选择合同之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执行异议之诉与合同之诉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结果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朱荣某作为余家台水电站的真实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其对自己物权的处分行为合法。朱荣某与大某某公司签订的《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遵照履行。朱荣某按约完成了交付水电站设备、设施,提供了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证件资料,办理了合同约定的不动产过户手续,移交了不动产权证书等合同义务,大某某公司以合同相对方是翔龙公司,对朱荣某没有付款义务为由逾期不予给付剩余转让价款814316元及设计费3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于朱荣某与大某某公司约定的逾期支付价款,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考虑大某某公司违约的原因和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2月15起按未付合同价款814316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朱荣某诉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朱荣某举证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与大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但朱荣某尚未实际支付完毕,考虑律师代理诉讼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朱荣某与被告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荣某逾期未付余家台水电站转让价款814316元及违约金(以该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荣某余家台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设计费30000元;四、被告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荣某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各项确定的给付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9元,由被告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43元,原告朱荣某负担30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6年6月21日的《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首部载明“出卖人(甲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处有朱荣某签名,并加盖有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6月21日的《余家台电站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首部载明“出让人(甲方):朱荣某”,尾部甲方处有朱荣某签名;2016年12月22日的《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首部载明“出让人(甲方):朱荣某”,尾部甲方处有朱荣某签名。2、2011年12月28日,余家台水电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京山县绿林镇荣某水利综合经营部;经营者姓名:朱荣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16年1月12日,余家台水电站的取水许可证载明“取水权人名称:余家台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朱荣某。”
上诉人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荣某、原审第三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被上诉人朱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翔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为解决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余家台水电站的转让方是翔龙公司还是朱荣某。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大某某公司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期间,一审法院就此未作出书面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荣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同时,朱荣某并未就本案相关事实、诉讼请求等向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朱荣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上诉人大某某公司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余家台水电站的转让方是翔龙公司还是朱荣某的问题。第一,余家台水电站的实际权利主体是朱荣某而非翔龙公司。翔龙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从京山县绿林镇政府受让余家台水电站后,于2005年2月25日转让给朱荣某。朱荣某受让了余家台水电站的整体资产,并于2007年12月29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故朱荣某对余家台水电站含房屋、土地在内的整体资产享有实际权利,翔龙公司并不享有相关权利。第二,余家台水电站的实际经营主体是朱荣某而非翔龙公司。朱荣某从翔龙公司处受让余家台水电站后,对余家台水电站一直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名称:京山县绿林镇荣某水利综合经营部;经营者姓名:朱荣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取水权人名称:余家台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朱荣某”。翔龙公司并未对余家台水电站进行过经营管理,故余家台水电站的实际经营主体是朱荣某。第三,余家台水电站的实际转让主体是朱荣某而非翔龙公司。其一,2016年6月21日,因余家台水电站的房屋尚登记在翔龙公司名下,故朱荣某持翔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以翔龙公司的名义向大某某公司转让余家台水电站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整体资产;因余家台水电站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朱荣某名下,故朱荣某以自己名义向大某某公司转让余家台水电站土地使用权。其二,在朱荣某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其已取得余家台水电站整体资产的权利,故其于2016年12月22日再以自己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了《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其三,综观2016年6月21日的两份协议,当朱荣某以翔龙公司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时,该协议的首部载明“出卖人(甲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处有朱荣某签名,并加盖有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当朱荣某以自己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余家台电站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时,该协议首部载明“出让人(甲方):朱荣某”,尾部甲方处有朱荣某签名。故朱荣某与翔龙公司签订协议的一般规则为:协议的首部载明甲方主体,尾部将有与首部相一致的签名或盖章。而2016年12月22日的《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首部载明“出让人(甲方):朱荣某”,尾部甲方处仅有朱荣某签名,故该协议系朱荣某在取得余家台水电站整体资产权利后,以自己名义与大某某公司签订。其四,2016年6月21日的《余家台水电站购买协议》与2016年12月22日的《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内容高度类似,后者并非前者的补充。若大某某公司认为其已通过2016年6月21日的两份协议受让了余家台水电站,则其无需于2016年12月22日再另行与朱荣某签订合同要素齐备、内容完全独立的《余家台水电站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加盖翔龙公司的公章。故余家台水电站的实际转让主体是朱荣某,并非翔龙公司。因此,余家台水电站的实际权利主体、实际经营主体、实际转让主体均系朱荣某,故与大某某公司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亦为朱荣某。上诉人大某某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9元,由上诉人京山大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清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李思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