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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君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君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自来水公司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申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与建材路交叉口(阳光澜岸)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海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京山君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鑫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76元,残值1855元,确定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为88221元(90076元-1855元)。
2、鉴定费。本院认为,5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系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3221元(88221元+5000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对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91221元(93221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因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增加1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2098.9元{91221元×(100%-10%)}。原告的余下损失9122.1元(91221元×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鑫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前,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鉴定费,故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122.1元(9122.1元-5000元),被告鑫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京山君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京山君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82098.9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京山君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122.1元,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京山君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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