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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晓、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吴春晓
吕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轻机大道。
法定代表人邢凌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晓,系佛山市南海区叠盈粮油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吕某,曾用名吕红波。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被告吴春晓、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某公司与叠盈粮油经营部签订的《粮油购销协议》和《大米销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双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叠盈粮油经营部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起诉叠盈粮油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吴春晓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吴春晓系欠条的出具人,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吴春晓向原告双某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尚有4717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双某公司要求被告吴春晓给付货款471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吕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粮油购销协议》约定“货款如双方无争议或质量问题,乙方无偿还能力,由吕某偿还于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吕某承担的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不予支持。《粮油购销协议》中约定若大米无质量问题,被告吕某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大米销售补充协议》中双方确定已调的前两车大米质量不符,叠盈粮油经营部已经接受该大米,视为已改变原协议中关于大米质量的实质内容;而第三车大米属于押货一车,尚待第四车到货后支付货款,原告双某公司已就第三车货物与被告吴春晓办理了结算,但未通知被告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协议未约定逾期赔偿损失利息标准,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吴春晓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被告吴春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双某公司与叠盈粮油经营部签订的《粮油购销协议》和《大米销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双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叠盈粮油经营部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起诉叠盈粮油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吴春晓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吴春晓系欠条的出具人,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吴春晓向原告双某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尚有4717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双某公司要求被告吴春晓给付货款471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吕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粮油购销协议》约定“货款如双方无争议或质量问题,乙方无偿还能力,由吕某偿还于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吕某承担的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不予支持。《粮油购销协议》中约定若大米无质量问题,被告吕某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大米销售补充协议》中双方确定已调的前两车大米质量不符,叠盈粮油经营部已经接受该大米,视为已改变原协议中关于大米质量的实质内容;而第三车大米属于押货一车,尚待第四车到货后支付货款,原告双某公司已就第三车货物与被告吴春晓办理了结算,但未通知被告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协议未约定逾期赔偿损失利息标准,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吴春晓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6元,由被告吴春晓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张光华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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