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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雁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江汉路*号,注册号420821000140323。经营者:周家平,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城中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220741597。法定代表人:邓小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庆斌,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海,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水泥砖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原通讯电杆虽在水泥砖厂内,但产权属中国移动京山公司的,该公司有巡查和维护管理的责任,水泥砖厂和周家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王兰海将通讯电杆撞断是侵权人,负有维护和赔偿的责任。周家平为帮王兰海的忙,开铲车将撞断的电杆固定在空中,没参加拆电缆线。兰庆斌在地上扶电杆时被砸伤,其损害后果与王兰海拆除电缆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兰庆斌未提供证据证实水泥砖厂负有更换电杆及协助施工的责任,而认定水泥砖厂和周家平有协助施工的责任是错误的。周家平开铲车吊电杆是王兰海邀请的义务帮工,所以兰庆斌的损失应由王兰海承担。兰庆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兰海撞断通讯电杆后不报告有关部门,擅自更换维修,对兰庆斌负主要赔偿责任;湖北移动京山公司巡查管理不及时,明知王兰海擅自更换电杆不制止,放任施工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改判水泥砖厂不承担责任。中国移动京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混乱,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兰庆斌与王兰海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正确,王兰海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铲车是水泥砖厂的,电杆也在水泥砖厂内,但水泥砖厂与兰庆斌一样属义务帮工人。本公司既不知道王兰海撞断通讯电杆,也不知道其更换电杆;王兰海为逃避责任私自偷换电杆,所以本公司与王兰海受伤案件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予王兰海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对通讯电杆监督、巡查不力错误;一审时本公司提交了巡检记录,证明对通讯线路定期进行了巡检。通讯设施属公共资源,人人均有保护义务,王兰海私自偷换电杆系违法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与王兰海明显没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判非所请。兰庆斌诉讼时要求本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五、兰庆斌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兰庆斌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直接用手扶电杆,存在明显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国移动京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兰庆斌辩称,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对于电杆的管理存在疏忽过失,客观上是电杆完好的受益者,属被帮工人。电杆在水泥砖厂厂区内,依照电信管理法规规定,水泥砖厂有不得擅自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义务;电杆发生撞断后,水泥砖厂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及时反馈,而帮王兰海实施所谓的恢复原状,客观上也是为了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造成了兰庆斌的损伤,水泥砖厂也是被帮工人之一。被上诉人王兰海辩称,以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一审兰庆斌诉称,请求王兰海、水泥砖厂、中国移动京山公司赔偿兰庆斌各项经济损失251868.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兰庆斌到屈家岭管理区雁门口园艺砖厂帮人拖运渣砖,将车停到水泥砖厂厂区内,按照砖厂购砖流程交钱开票,由于收钱的会计田桂平没有零钱,兰庆斌与田桂平到事故发生现场找老板周家平找零。当时周家平与王兰海等人正在用铲车更换厂区内的通信电杆,由于电杆换取困难需要帮手,兰庆斌就与在场的几位买砖师傅帮忙抬住电杆底部,让电杆容易卸下。因铲车扶手的通信电杆中部受力不均衡,导致电杆未按预期落在指定处,反而倾斜砸倒兰庆斌的右小腿上。事发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60775.33元,后取钢钉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17.56元,检查、复查等花去2674.6元。王兰海错误操作将电杆撞倒是兰庆斌遭到伤害的起因,中国移动京山公司作为该电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兰庆斌受到伤害的原因,为帮助周家平抬电杆是兰庆斌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三方均应承担责任。一审王兰海辩称:当时我和兰庆斌关系也不算很好,兰庆斌去厂子拖砖,我在厂里施工,第一天我将电杆撞断,第二天我在改线时,我没有叫兰庆斌帮忙,兰庆斌过来帮忙我也不知道,周家平用铲车把电杆吊着中部,水泥砖厂也有两个人,我叫他们走掉,别人都走了,但兰庆斌没走,电杆就把兰庆斌砸了。一审水泥砖厂辩称:周家平是京山县××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经营者。1、施工方是王兰海,电杆产权属于移动公司,不属于水泥砖厂财产,也非我厂使用;2、我的铲车只是按照王兰海的要求,铲车并未运动,不存在操作失误和过错,兰庆斌受伤与我的铲车无关;3、我已经口头做出了安全提示,起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只能说提醒他们;4、打伤兰庆斌的是中国移动京山公司的电杆;5、我安排固定人员收钱,不存在到我这里找零钱这样的事;我把来的车辆全部安排在安全地带装车,并未安排到危险地带;6、施工方是王兰海,我是在跟王兰海施工,兰庆斌不能说在为我帮忙。一审中国移动京山公司辩称:1、改电杆跟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改,本公司直到3月11日查线时才知道线没有扎紧有隐患,下午3时本公司派维护人员将线扎紧,但是王兰海、水泥砖厂没有告知兰庆斌受伤的事。2、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确定被帮工人,通过答辩来看,电杆是被王兰海撞断的,被帮工人是王兰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水泥砖厂厂区,并非本公司营业和服务场所,电杆明显不是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水泥砖厂所有人承担;电杆是王兰海擅自更换的,电杆上有本公司通讯方式及告知,但王兰海更换电杆时未通知本公司,王兰海偷偷更换电杆造成伤人,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兰庆斌作为完全行为责任人,自己应意识到危险行为,应减轻赔偿义务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庆斌、王兰海均系农用机动车车主。2016年2月29日,王兰海在京山县××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拖砖时,其驾驶机动车将位于该厂区内的,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所有的通信电杆撞断,王兰海决定自行更换,由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周家平提供铲车进行协助。2016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兰庆斌在为屈家岭管理区某砖厂购买、拖运渣砖,按照水泥砖厂购砖流程交钱开票时,周家平与王兰海等人正用铲车更换厂区内的通信电杆。在拆卸过程中,兰庆斌与另外两位购砖司机帮忙抬住电杆底部让电杆容易卸下,由于铲车扶住的电杆中部受力不均衡,未卸至预期地点,电杆倾斜砸中兰庆斌右小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兰庆斌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兰庆斌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55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兰庆斌受伤住院治疗时,水泥砖厂经营者周家平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6年5月17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屈)安监管罚[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京山县××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兰庆斌在帮助王兰海拆卸通信电杆时受伤,因王兰海、水泥砖厂均未出示明确拒绝帮工的相关证据,兰庆斌的义务帮工成立,王兰海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水泥砖厂经营者周家平驾驶该厂铲车协助王兰海拆卸电杆,致兰庆斌受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对其所有的通信电杆具有监管义务,其监管、巡视不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庆斌的损失为,医疗费66440.49元;误工费53886.08元;护理费767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兰庆斌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后续医疗费经评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兰庆斌的损失合计251068元。扣除水泥砖厂周家平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王兰海与水泥砖厂应赔兰庆斌经济损失2485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兰海与京山县××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兰庆斌经济损失248568元;二、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兰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王兰海、京山县××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负担。二审期间,水泥砖厂提交了二份证据,1、电线杆照片两张,拟证明电杆上的电话打不通,至今还有两根被撞断的电杆在厂内未更换和维修,说明移动公司未尽到巡查和维修义务。2、周红兵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日周红兵受王兰海要求用铲车帮忙固定被撞断的电杆,冯其勇固定三角带,是王兰海要求周红兵和冯其勇去帮忙。中国移动京山公司质证认为,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涉案现场电杆和联系电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照片上的线路完好无损。对周红兵的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公司对此现场不知情。周红兵应当出庭作证。兰庆斌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裁判。周红兵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王兰海对水泥砖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观点。水泥砖厂申请冯其勇、田筱平出庭作证。拟证明撞断电杆和更换电杆是王兰海,更换电杆时周红兵和冯其勇参与帮工,水泥砖厂经营者周家平没有参与帮工,周家平未强令工人违章作业,都是为王兰海私自换电杆帮忙,兰庆斌受伤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更换电杆时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有工作人员在场。冯其勇证实,王兰海更换电杆时,周家平、铲车司机周红兵、兰庆斌在现场,兰庆斌受伤是因电杆摆动造成的。现场有移动公司的车,但不确定是否有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田筱平证实,电杆是王兰海开车撞断的,更换电杆也是王兰海,周家平在更换电杆的现场,铲车也停在现场。中国移动京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田筱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冯其勇无法提供本公司在现场车辆的牌号和工作人员姓名,故对冯其勇的证言有异议。兰庆斌质证认为,对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没有异议,对周家平不是帮工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兰海质证认为,我在更换电杆时有中国移动京山公司的小车和工作人员到过现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什么都没说就走了。周家平陈述没有帮工不实,周家平和我一起在更换电杆。本院审核认为,冯其勇、田筱平出庭作证,可以证实王兰海在更换被撞断的电杆时,周家平、铲车司机周红兵、兰庆斌均在事故现场,周家平和王兰海在一起更换电杆,兰庆斌受伤是因电杆摆动造成的。不能证明王兰海和周家平在更换电杆时,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上诉人中国移动京山公司补充提交了2014年版中国移动湖北公司网络代维质量规范-传输线路分册,结合一审提交的线路巡查记录表,拟证明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尽到了监管和巡查义务,按规章制度并不要求24小时监管,本公司不存在疏忽和大意的过失。兰庆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发生事故无关联。王兰海对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观点。水泥砖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在一审时举证而未举证;王兰海是2016年3月1日更换的电杆,巡查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每半月巡查一次线路,其已履行了监管和巡查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牌号鄂H×××××农用机动车车主为王兰海。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对通讯(传输)线路每半月巡查一次。事故发生后,王兰海已支付兰庆斌医疗费17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京山县雁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以下简称水泥砖厂)、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京山公司)、被上诉人王兰海与被上诉人兰庆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水泥砖厂、中国移动京山公司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周家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中国移动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王兰海,被上诉人兰庆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兰海撞断电杆后,兰庆斌帮助王兰海拆除电杆时受伤,王兰海与兰庆斌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王兰海为被帮工人,兰庆斌为帮工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周家平也参加了拆除电杆的活动,周家平是本案的帮工人还是被帮工人的问题,需从谁是受益人的角度来考查。义务帮工人为谁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何人能够受益,即与何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兰海因撞断电杆,其负有赔偿的义务,王兰海擅自更换电杆是其为逃避责任而为自己利益的行为。周家平帮忙王兰海更换电杆,在无证据证明周家平为兰庆斌提供劳务属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将周家平认定为帮工人。兰庆斌在帮工活动中受害,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帮工人周家平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王兰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周家平在不具备更换电杆专业技能的情况下,疏于安全注意义务,现场指挥或者指派同样无相关操作技能的铲车司机帮助更换电杆,因操作不当,导致电杆砸到兰庆斌,致使兰庆斌受伤致残,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周家平作为水泥砖厂的经营者应与王兰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兰庆斌存在过错,不能减轻王兰海和水泥砖厂的赔偿责任。故水泥砖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移动京山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王兰海撞断电杆后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已尽到了巡查义务。由于王兰海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对于被撞断的电杆并不知情,未及时维修电杆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该公司,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水泥砖厂认为中国移动京山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兰庆斌诉请的经济损失为251068元,除扣减水泥砖厂周家平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外,还应扣减王兰海已支付给兰庆斌的医疗费17000元,王兰海与水泥砖厂应赔偿兰庆斌经济损失231560元。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京山县××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二、王兰海与京山县雁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兰庆斌经济损失231560元;三、驳回兰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王兰海负担880元,京山县雁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负担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京山县雁门口镇林场水泥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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