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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与武汉捷美德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八里途村三组(政务服务中心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35200126H。法定代表人:张顺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捷美德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西侧)信合大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MK7M1W。法定代表人:雷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自动洗车机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8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了二台“快喜”牌全自动洗车机,总价款为12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数次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06000元(含定金26000元),还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约定于2018年8月付清。被告于2017年6月底将二台洗车机送到原告公司并完成组装调试,原告于2017年8月将洗车机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6月22日7时许,原告公司员工上班时发现洗车机不能启动,检查后发现二台洗车机的电脑模块不在了,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洗车机的电脑模块是被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拆卸走了。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交付洗车机模块,让原告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可是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交付电脑模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洗车机不能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加油站实行每次加油金额满100-200元送免费洗车一次的优惠活动,在洗车机不能使用期间,原告之前发放的洗车券不能兑现,导致客户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虽然采取了洗车券兑换小礼品等补救措施,仍造成了原告加油站销量下滑。经司法鉴定,原告加油站因洗车机停用导致每天营业利润减少2137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辩称,1、对原告将捷美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有异议,因为当时是以武汉快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喜公司)的名义跟原告协商并达成的合同,本案的被告捷美德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准确,总价款没有问题,但对付款的方式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将设备送到原告加油站就要把尾款结清,但设备交付后原告并没有立即支付尾款,第一次是国庆节才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每次原告都是拖延付款,一直到12月份支付了部分,再就到2018年4月份其就联系不上原告了,到这时还有2万多元没有付。在2018年6月21日,其跟原告联系结算尾款,但联系不上,当天晚上7-8点左右其就将两台洗车机的电脑模块拆走,第二天早上其用微信告知了原告。现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一、设备已经由原告使用了一段时间;二、在2017年10月份其就跟原告联系过,因为原告没有付清货款,其就要求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将设备退还,但原告没有同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京山市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心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泽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2017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订购两台“快喜”牌全自动洗车机,总价款126000元。付款方式为供货前支付定金26000元,货到后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质保金,于2018年8月份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2、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当事人为被告公司;3、2018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擅自将两台洗车机的核心配件电脑模块拆卸带走,导致洗车机不能正常使用,从而导致原告加油站的优惠活动不能兑现,造成了原告公司销售业绩的下滑,对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证据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心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当事人为被告公司,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定,将部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快喜公司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三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四张,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公司已支付货款106000元,其中包括定金26000元,还余2万元质保金未付;证据四、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洗车机的电脑模块拆卸带走后,洗车机无法使用期间,原告加油站每天销售利润减少2137元;证据五、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鉴定报告的认定。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将0#柴油包括进去有异议,因为洗车机只能洗小车,受到影响的只能是汽油车,柴油车要么是货车要么是大客车,洗车机无法洗这种车型;其次,从报表上可以体现92号、95号汽油销量有三个月的酬宾活动,2018年春节期间有一个销售高峰期,之后的三、四、五月销量基本持平,因此,鉴定报告将销量按平均值将开业期间及其它优惠活动都计算在内了,其参考意义不大。此外,98号汽油都属于高档车使用,应该没有影响。本院认为,一、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洗车机不能使用,其促销活动受到影响,是导致加油站销量下滑的主要原因之一,鉴定报告中将原告加油站受影响的2018年7月之前的各类油品的销量取平均值更能反映原告加油站每月平均销售情况,以此计算原告的销量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二、目前我国使用98号汽油的小车也较普遍,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加油站汽油销量下滑对高档车影响不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质证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我国目前柴油车主要是大型运输车辆及工程车辆等,只有很少部分轿车使用柴油,由于案涉洗车机不能清洗大型车辆,故原告将鉴定报告中鉴定的0#柴油减少的销量全部作为损失计算有失公平,考虑到实情,本院酌定0#柴油一个月的损失按30%计算,即12321元的30%为3696.3元。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系捷美德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辩称捷美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为是快喜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原告认为捷美德公司系本案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雷泽自认系捷美德公司向原告出售二台自动洗车机,并且,雷泽亦用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顺心发送了捷美德公司的空白订购合同书。本院认为,从本院查询的捷美德公司及快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雷泽在2018年7月18日前确系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泽虽然陈述系以快喜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售洗车机,其应当提交快喜公司的账务报表、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就此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系捷美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可信度较高,故本院确认系捷美德公司向原告出售洗车机,对被告辩称系快喜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捷美德公司系从事机械调和研发、生产、销售;机械设备清洗服务;运输设备清洗、消毒服务的企业。2017年4月,经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定购了二台“快喜”牌全自动洗车机,总价款为126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顺心于同年6月7日按照被告的指定向快喜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定金26000元,后被告于同年6月底将二台洗车机送到原告公司并完成组装调试,原告于2017年8月将洗车机正式投入使用。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快喜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6万元,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16日,张顺心向雷泽的银行账户二次转账支付货款共2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6000元(含定金26000元),还余20000元未付。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质保期延长至2018年8月。2018年6月22日7时许,原告公司员工上班时发现洗车机不能启动,检查后发现二台洗车机的电脑模块不在了,原告即向京山市公安局报警,后经京山市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调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承认是其因向原告催收未果,于同年6月21日20时许将洗车机的电脑模块拆卸走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顺心多次与雷泽联系,要求交付洗车机模块,让原告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但雷泽未交付电脑模块,导致洗车机不能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商石化)与被告武汉捷美德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商石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捷美德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加油站需要购买洗车机,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就洗车机的价款、付款方式及质保期限等事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主要是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产生纠纷,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是设备送到原告加油站,在每台设备各留5000元质保金后将尾款及时结清,原告则称系货到后支付一部分货款,共留质保金2万元,现原告实际已付106000元,且被告同意将质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争议,但从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后,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8万元货款看,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原告分期给付,被告亦未就原告是否延迟给付主张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延迟给付。此外,双方对剩余质保金的数额也产生争议,现原告虽然陈述剩余的2万元系质保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只认可1万元,故原告应当就剩余质保金2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前经被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剩余货款1万元,现其延迟支付,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违约行为。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延迟交付,但至2018年1月,原告已实际支付106000元,即使按其所述留质保金1万元,原告仅仅只欠货款1万元,但被告却采取拆卸洗车机电脑模块,导致洗车机不能使用的极端行为追偿债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合同不能履行存在主要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项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设备不能使用,导致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以此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并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106000元,同时应赔偿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原告只要求从被告拆除电脑模块的次日即2018年6月22日计算二个月,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关于损失数额。依鉴定报告,2018年7月,92#、95#、98#汽油销量减少为51793元,另考虑到柴油车车型的使用情况,酌定柴油销量减少为3696.3元,故一个月油品销量减少为55489.3元。对于洗车机停用与油品销量减少的关联性问题。从本案实情看,不可否认原告采取车主加油免费洗车的促销手段确实能够提高油品销量,由于被告拆除洗车机电脑模块后,因洗车机停用其促销手段受到影响与该期间油品销量下滑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油品销量还受季节、促销方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故本院确认以每月销量减少的60%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其一个月的损失为33293.58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二个月因油品销量下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587.16元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至于原告返还被告设备的问题,因被告未主张权利,其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捷美德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洗车机买卖合同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二、被告武汉捷美德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并赔偿原告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587.16元及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为2437元,由原告京山县银商石化有限公司负担633.6元,由被告武汉捷美德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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