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熊海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子明,董事长。
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鑫发小贷公司”)诉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辰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鹏程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认证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鑫发小贷公司与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2024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另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金结算支付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将贷款资金转至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崔鹏账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担保人郭合勇、朱华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对担保形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进行了承诺。次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500万元。
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及担保人郭合勇、朱华军共同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经担保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号201402024,现结余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必须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本息,并提供其名下的资产作为该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此协议是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向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鹏辰机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顺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宋曼一和潘仕宏之后作第三次抵押担保,并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京山县房他证雁门口镇字第00013002号。
本院认为,被告鹏辰机械公司与原告鑫发小贷公司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向原告出具的资金结算支付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直接证明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崔鹏的账户内,实际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后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实际下欠5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不应扣减本金,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贷款收回利息清单》明确该20万元为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偿还本金,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双方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经担保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号201402024,现结余借款本金50万元”之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将已支付的2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二)借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还款450万元,至借款期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期内利息为20500元。而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支付利息20万元,扣除应支付的期内利息,尚余利息179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2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按照50万元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9500元,应是支付了545天的利息,即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4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应当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其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房产已先行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宋曼一和潘仕宏。二原告作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宋曼一和潘仕宏的优先受偿权后,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要求被告鹏辰机械公司承担顺位抵押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宋曼一和潘仕宏优先受偿权后的余值,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鹏辰机械公司与原告鑫发小贷公司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向原告出具的资金结算支付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直接证明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崔鹏的账户内,实际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后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实际下欠5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不应扣减本金,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贷款收回利息清单》明确该20万元为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偿还本金,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双方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经担保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号201402024,现结余借款本金50万元”之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将已支付的2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二)借款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还款450万元,至借款期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期内利息为20500元。而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支付利息20万元,扣除应支付的期内利息,尚余利息179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2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按照50万元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9500元,应是支付了545天的利息,即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4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应当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其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鹏辰机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房产已先行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宋曼一和潘仕宏。二原告作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宋曼一和潘仕宏的优先受偿权后,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要求被告鹏辰机械公司承担顺位抵押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1幢、3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雁门口镇字第××号、00××3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宋曼一和潘仕宏优先受偿权后的余值,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华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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