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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聂某、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吴莉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聂某
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原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黄加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聂某、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兴权,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金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行为,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期届满未能受偿后,依约定享有债权请求权。
被告聂某提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某公司,且借款利息的偿还义务是金某公司履行,聂某本人不属于金某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借款应由金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从合同本身分析,被告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签署的合同应该有完全认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及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城镇居民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对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聂某具备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的实际去向表明,被告聂某收到原告金某公司发放的借款后,第二天才转入被告金某公司的账户,被告金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没有直接借贷关系,被告聂某与金某公司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聂某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理应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二、从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被告聂某提交的本院在2014年3月24日的原审庭审笔录,笔录证实原告金某公司认可被告聂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聂某在金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期间,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超出了其职务范围,并非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根据两被告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实质为代理行为,即使将两被告主张、原告认可的职务行为理解为代理行为,被告聂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某公司在与被告聂某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与被告金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的规定,原告金某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即被告聂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被告金某公司在本案中虽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责任仍应承担,故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被告聂某、金某公司对利息的计算及法律依据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为108000元,原告已经受偿了利息52800元,期内剩余利息552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56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月利率27‰,即年利率32.4%,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期限为短期借款,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借款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6%计算,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三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552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被告聂某、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金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行为,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期届满未能受偿后,依约定享有债权请求权。
被告聂某提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某公司,且借款利息的偿还义务是金某公司履行,聂某本人不属于金某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借款应由金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从合同本身分析,被告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签署的合同应该有完全认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及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城镇居民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对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聂某具备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的实际去向表明,被告聂某收到原告金某公司发放的借款后,第二天才转入被告金某公司的账户,被告金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金某公司没有直接借贷关系,被告聂某与金某公司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聂某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理应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二、从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被告聂某提交的本院在2014年3月24日的原审庭审笔录,笔录证实原告金某公司认可被告聂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聂某在金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期间,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超出了其职务范围,并非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根据两被告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实质为代理行为,即使将两被告主张、原告认可的职务行为理解为代理行为,被告聂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某公司在与被告聂某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与被告金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的规定,原告金某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即被告聂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被告金某公司在本案中虽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责任仍应承担,故原告金某公司要求被告金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被告聂某、金某公司对利息的计算及法律依据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为108000元,原告已经受偿了利息52800元,期内剩余利息552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56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月利率27‰,即年利率32.4%,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期限为短期借款,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借款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6%计算,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三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552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被告聂某、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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