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吴莉
聂某
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2866-7。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东,组织机构代码:74765870-8。
法定代表人黄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4元,减半收取8377元,由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4元,减半收取8377元,由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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