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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聂某、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黄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兴权,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3个月,后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24日,聂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金某公司申请借款,并提供由金某公司作连带担保。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某公司向聂某出借资金100万元,月利率为18‰,期限6个月,逾期则加收50%罚息,金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按约将100万元出借给聂某,但聂某没有按约支付月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金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聂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合同内利息56400元、支付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有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6%计算);2、金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聂某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金某公司任财务部长。金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加林、聂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金某公司处,与金某公司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聂某向金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途为周转金,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每月20日结息,逾期偿还借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和《担保书》同时约定,由金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聂某、金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签名和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金某公司将100万元转入聂某卡号为95×××48的银行账户内。次日,聂某将这100万元转入了金某公司账户。借款期内,截止2012年12月20日,金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了利息共计52800元,金某公司开具了以聂某为缴款人的凭证。借款到期后,金某公司因未能受偿,向金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35号受理案件通知。在原审理过程中,金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莉参加诉讼,吴莉在2014年3月24日的庭审中,认可了聂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金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金某公司又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聂某、金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行为,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金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期届满未能受偿前,依约定享有债权请求权。
聂某提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某公司,且借款利息的偿还义务是金某公司履行,聂某本人不属于金某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借款应由金某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从合同本身分析,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对签署的合同应该有完全认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及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城镇居民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对象的禁止性规定,聂某具备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的实际去向表明,聂某收到金某公司发放的借款后,第二天才转入金某公司的账户,金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金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没有直接借贷关系,聂某与金某公司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聂某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理应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二、从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聂某提交的原审法院在2014年3月24日的庭审笔录,笔录证实金某公司认可聂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聂某在金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期间,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超出了其职务范围,并非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根据金某公司及聂某共同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实质为代理行为,即使代理行为,聂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公司在与聂某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与金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即聂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金某公司在本案中虽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责任仍应承担,故金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聂某、金某公司对利息的计算及法律依据提出了抗辩。原审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为108000元,金某公司已经受偿了利息52800元,期内剩余利息55200元,应由聂某及金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金某公司主张借款期内利息56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月利率27‰,即年利率32.4%,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双方之间的借贷期限为短期借款,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借款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金某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6%计算,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552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被告聂某、湖北金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责任主体,应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聂某系借款人,金某公司系保证人,聂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聂某承担借款人的合同义务,金某公司只是承担保证人的合同义务。聂某上诉称在第一次一审开庭中,金某公司的代理人认可聂某是代表金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明确是借款合同签订前还是借款合同签订后知道的;另外,聂某主张借款合同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是金某公司偿还的,也不能说明金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知道聂某的代理行为。故聂某上诉认为金某公司在与聂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聂某是受金某公司委托代理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聂某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借款人的合同义务,而由委托人金某公司承担借款人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如果金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知道了聂某是代表金某公司履行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金某公司有权选择受托人聂某履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审 判 员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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